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上訴人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鴻隆 ,嗣變更為穆婷珍,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429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穆婷珍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所在之「瓏山林藝術館社區」(下稱藝術館社區)之管理維護之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萬8,4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147萬1,000元,被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之義務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及其中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派駐於系爭藝術館社區之秘書即訴外人
許嵐媖 ,自104年2月間起陸續侵佔及挪用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費用,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其侵佔金額計194萬5,412元,許嵐媖亦坦承前開違法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許嵐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除對許嵐媖提起民事訴訟並達成和解,亦已同意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對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即已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另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8萬8,400元,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予上訴人。
㈡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計147萬1,0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㈢許嵐媖為上訴人派駐於系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負責社
區財務方面之業務,因侵佔挪用藝術館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之情事,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嵐媖同意給付上訴人147萬1,000元。
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147萬
1,000元未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147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主張上訴人派遣其受僱人許嵐媖至系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秘書管理社區管理費之收支時侵佔管理費194萬5,412元,上訴人應與許嵐媖就侵佔款項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就其中之147萬1,000元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派遣許嵐媖至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擔任財務秘書
工作管理社區管理費之收支,許嵐媖於擔任財務秘書期間侵佔瓏山林藝術館社區之管理費等情,而就侵佔之額度則於186萬1,921元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且許嵐媖亦不否認其動用管理費帳戶內之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23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以許嵐媖侵佔被上訴人款項186萬1,921元,其已遭被上訴人扣留服務費作為許嵐媖侵佔管理費之賠償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許嵐媖給付,並與許嵐媖就侵佔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管理費之147萬1,000元範圍內與許嵐媖達成和解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第232頁),堪認許嵐媖確實於任職期間侵佔管理費,且上訴人所自承之金額至少達186萬1,921元,又上訴人亦認其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否則豈會對許嵐媖主張同條第3項求償權之理?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許嵐媖之僱用人,其就許嵐媖執行職務期間侵佔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部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嵐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事件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向伊抵銷147萬1,000元,伊認為此部分也已經抵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且其應賠償之金額已逾147萬1,000元,其得據而與積欠之147萬1,000元管理服務費債務抵銷,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抵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0頁),自可生上訴人債權消滅效果。上訴人雖主張其可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舉證其選任或監督無過失而免責,其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主張其有何選任或監督無過失之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許嵐媖派駐至社區後,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被上訴人亦應與許嵐媖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許嵐媖係上訴人派往系爭藝術館社區擔任秘書管理社區之所有收入及支出之帳務,並製作相關報表等情,業據許嵐媖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21背面至225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許嵐媖在系爭藝術館社區所執行之事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應盡之義務,是許嵐媖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許嵐媖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許嵐媖基於其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亦應由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監督之責,系爭藝術館社區住戶所選任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僅就許嵐媖請求簽核之部分加以簽核認可,並無監督許嵐媖是否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之委員並未要求許嵐媖提出存摺正本以供核對,致未發現侵佔款項之事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債務為契約之債,而伊對被
上訴人所負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種類及性質均不相同,不得抵銷等語。惟上開二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之債,其種類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亦不適用民法第339條關於禁止抵銷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系爭服務費之債務抵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其對上訴人之147萬1,000元以上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積欠147萬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管理服務費可請求。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000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另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呂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