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吳佳霖 被告 高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自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105年3月5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請求警方協尋,而後訴請鈞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於該履行同居事件卷證可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姊 吳良玉 到庭證稱:被告說要回去探親就沒有回來,聲請履行同居後也沒回來,沒有她的消息,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5年3月5日出境臺灣,期間入出境2次,後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此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5年3月
5日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即使已入境台灣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不告知原告其行止,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