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高寶星 故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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