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宏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搭載酒醉之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返回甲○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詎丁○○見甲○因不勝酒力,步伐不穩,竟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人甲○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藉攙扶甲○下車返家及開門之際,以左手攬住甲○腰際,以右手撫摸猥褻甲○胸部、身體等多處,持續約三十秒時間。適隔鄰商店店長 藍仁鴻 自公司門口見狀,遂告知公司同事 陳永偉 前往制止。丁○○見事跡敗露,即停止撫摸猥褻甲○而駕駛計程車離去。陳永偉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之姐乙女(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告知其所目擊之情事,乙女即衝下住家1樓,見甲○情緒驚恐、不安,待甲○情緒稍趨平穩後,始於102年5月22日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返回住處,並曾攙扶甲○至住處門口,至陳永偉前來才駕車離開與稍後送還甲○皮包等情。及甲○及證人乙女、陳永偉、藍仁鴻等人之證述;證人陳永偉傳送予證人乙女之LINE訊息;甲○在錢櫃KTV前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猥褻甲○之行為,辯稱:當日在錢櫃KTV前排班,並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搭載甲○返家,因甲○酒醉,攙扶甲○穿鞋及走至甲○家門口,要打開大門,因相鄰商店之陳永偉認識甲○,即請陳永偉為甲○開門乃駕車離開,沒有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錢櫃KTV前排班,並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返家,因甲○飲酒後站立不穩,攙扶甲○穿鞋並走至家門口,相鄰商店之藍仁鴻見被告攙扶著甲○,遂回店內,請陳永偉出來查看、協助,陳永偉呼叫甲○,被告詢問陳永偉是否認識甲○,確認後,被告即請陳永偉為甲○開門,並駕車離開;因發現甲○皮包還留在車上乃折返甲○住處,將甲○皮包交予商店之陳永偉,請其代為轉交予甲○,而陳永偉即連絡乙女取回甲○之皮包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為甲○警詢(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偵查(見不公開偵卷第44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及背面、第63頁),及證人藍仁鴻、陳永偉、乙女警詢(見不公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偵查(見不公開偵卷第45頁;第45頁、第46頁;第44頁、第4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第80頁)之證述在卷。復有甲○在上開錢櫃KTV前,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在警詢時固證稱:依稀記得是被告攙扶我下車走到家門口,被告以左手攬住我的腰,用右手抓揉我胸部多下,一直摸我身體,有摸到我下體,不記得被告有無將手伸入裙子內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惟在偵查中稱:被告扶我下車後,摟我的腰,並又摸、又抓我胸部云云(見不公開偵卷第44頁)。另在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當時勾著我手,摸我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甲○關於被告如何摸胸時,甲○改稱:被告以左手扶著我腰,右手摸我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甲○前開證述,其對被告之左手究係攬住、扶住其腰部或勾住其手部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衡諸情理,下體與胸部為女性重要身體隱私部位,若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撫摸,必深感不快、恐懼或憤怒,應不致於有忘記或疏漏。惟甲○之證述,僅在警詢中提及被告有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證述被告有撫摸下體之行為。而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在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有撫摸其正面身體及下體之情節後,始附和證稱:「對」(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惟嗣後審判長請其說明於案發翌日向乙女說明被害之過程時,甲○又證稱:「我就跟我姐姐說計程車司機有摸我的胸部及抓我的胸部」。審判長再問:有無向乙女提及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時,答以:「我跟我姐姐說計程車司機摸我正面全身」(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佐以證人乙女警詢時證稱:甲○於翌日下午曾撥打電話予我,表示凌晨搭計程車返家時,有遭司機襲胸及「摸臀」云云(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甲○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只向乙女表示被告「摸我正面全身」不相符合。復參甲○於警詢稱:(問:妳遭猥褻時意識是否清楚?答:不是很清楚,我從15日19時開始和朋友喝麥卡倫,我自己一個人大概喝了快半瓶洋酒,直到16日0時左右離開KTV時,大概有七分醉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家門口時,被告扶著我,我要拿鑰匙開門,當我回過神時,發現被告勾著我手;當時意識狀況不是很清醒;下車時沒有支付車資,因為醉到忘記了;下車時不記得有無穿鞋子,而被告要扶我下車是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能自行下車回家,是因為記憶很模糊,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甲○因酒醉導致意識模糊,所陳述又前後不一,其證述遭被告以徒手撫摸下體之方式猥褻,尚有存疑。本案除甲○片面之陳述,仍需檢驗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甲○於當時所穿著且未清洗之洋裝經送驗後,在洋裝胸部、腋下與腰臀部所採得之斑跡,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檢出同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DNA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則甲○於當時所穿著之洋裝,既未在其所指遭被告猥褻之胸部等部位,檢出與被告DNA相符之跡證,是甲○所為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證詞,尚難採信。
(四)證人甲○之姐乙女雖證述甲○曾遭被告猥褻云云。惟乙女當時並不在場,係聽聞陳永偉或甲○陳述,非證人乙女親身見聞,為乙女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66頁),是亦不能以乙女傳聞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五)本件在場之陳永偉、 藍鴻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並未目睹被告有猥褻甲○之情(警第11854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45頁,原審卷第74頁)。證人藍仁鴻、陳永偉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曾見過被告,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晰(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衡情渠 等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之虞,證人藍仁鴻、陳永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藍鴻仁、陳永偉稱:被告當時和A女貼得很近,跟正常位置不一樣,看起來怪怪的,表情很驚恐等語。惟被告當日係因A女酒醉而攙扶,身體自有貼近位置,不能因此推測被告即有以手摸甲○上下體之行為。
(六)至陳永偉於當晚,曾傳送卷附LINE訊息予甲○之姐乙女,稱被告有猥褻甲○云云。惟證人陳永偉對其傳送予乙女之LINE訊息內容,並非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則上開LINE訊息,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甲○及其姐乙女稱藍仁鴻及陳永偉係因擔心被告報復而不敢吐實云云。然證人藍仁鴻、陳永偉自警詢、偵查暨原審時即為相同之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先回應審判長所訊問關於其二人年籍資料,包括實際住居所地址後,仍對審判長所訊問:「被告在庭是否可以自由陳述」,均答稱:「可以」(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衡情證人藍仁鴻、陳永偉若果真畏懼被告報復,應要求法院勿使個人資料曝光,或避免在被告面前做證,而非於法院肯認能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故甲○及乙女之指摘,要難採信。
(八)至卷附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見不公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僅記載被告個人年籍、生活情狀及身體特徵等資料,與其他關於本案之調查,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七、本件除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猥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復未提出新事證,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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