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泰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
載為桃園區,逕予更正)興仁路2段648巷58號1樓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其同市○○區○○路○○○巷○○號1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泰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開設汽車零件買賣公司,需要養家等語(見本院第1465號卷第4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係分別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然被告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第1465號卷第45頁背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郭泰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㈠│郭泰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㈡│郭泰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使用過之針筒20支│├──┼────────────────────────┤│二│未使用過之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0支)│├──┼────────────────────────┤│三│藥鏟2支│├──┼────────────────────────┤│四│使用過之棉片1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