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忠枝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272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於民國98年6月21日屆滿,復於前開羈押期限將屆之際,桃園地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101條等規定訊問聲請人,審認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自98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受理,迄至98年7月21日,聲請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日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被羈押日數共計91日。惟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可憑。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得不為補償」、第7條「得減少補償」之情形,請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4歲餘,斯時為桃園縣議會電氣雇員,領有甲級電氣執照,負責縣議會之電器修繕,平日奉公守法,且於該案為避免球員兼裁判,經議長審核同案被告林光明之簽呈後指示聲請人擔任該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無違法情事,因本案突遭羈押,本人及家人備受打擊,且遭他人及親友投以異樣眼光,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財產上之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45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
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於105年5月19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6號卷【下稱刑補卷】第6至44頁、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借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739號全案卷宗(含上揭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刑補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訊問後諭知逮捕,同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自98年4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前,經桃園地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7月21日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羈押,並經桃園地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具保40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下稱偵5498卷一】第207、208頁)、桃園地院98年4月22日押票(見桃園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桃園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偵查中延長羈押裁定,見桃園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卷【下稱偵聲255卷】第8頁)、桃園地院當庭釋放被告(少年)通知書(見桃園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下稱偵聲320卷】第7頁)、刑事被告保證書(見偵聲320卷第8頁)、桃園地院98刑保工字第235號收據(見偵聲320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逮捕時即98年4月21日起算至98年7月21日釋放止,共計受羈押92日,洵堪認定。至聲請人對桃園地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部分,則於98年7月23日因撤回抗告而確定(見偵聲255卷第15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73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各該筆錄可佐(見偵5498卷一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9至14頁;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142頁;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86頁反面、第88頁正面、卷二第14頁、卷三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90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卷一第209頁反面、卷二第99頁、第229頁反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11號卷一第158頁反面、卷四第129頁)。本件既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亦核無同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尚無可歸責事由,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減為「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之情事,併予指明。
㈣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雖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前開羈押聲請人之裁定均已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至於依調取之桃園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全卷所示,並未見該院於98年6月15日為延長羈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之筆錄,有桃園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255號卷影本可稽,延長羈押程序容有瑕疵;兼衡聲請人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498卷一第19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述因本件官司將身體弄壞,老婆也離開,家庭破碎,身體也中風;其遭羈押前即擔任桃園縣議會電氣雇員,負責修繕議會內相關電器用品,包括供電系統,月收不含加班費3萬8千多元,現仍回任原職,在辦公室幫議員接電話,月收將近3萬9,000元等語(見刑補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已回復原職,以及其羈押期間並遭禁止接見、通信,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92日,補償金額共32萬2,000元(3,500元×92日=32萬2,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