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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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萬里行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MedipharmPteLtd.)代表人己0000000自訴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提起自訴者係上訴人即自訴人萬里行有限公司(後經認許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起訴之時其雖以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認許,然經第一審向經濟部函調,據復並無其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資料等情,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二0六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在我國並無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不得提起自訴,且當事人能力為形式訴訟條件,於起訴當時即應具備,不因上訴人事後補正而治癒其瑕疵,是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其自訴被告甲○○、乙○○、丙○○、丁○○及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五、十、十二、十四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係違憲;上訴人既經認許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自訴即屬合法等語。惟查: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揭示:「……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等旨,認非法人之團體不得提起自訴,並無違憲之可言。又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雖於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獲經濟部認許,投資設立台灣分公司,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但欠缺當事人能力並非得補正事項,上訴意旨以其事後業經認許取得法人之人格,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或僅泛稱原判決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未具體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丁○○及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詐欺罪嫌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一併提起上訴。惟查上開罪名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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