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上訴人甲○○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廖董 前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冠中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按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5%(為9.3%)計付利息,並至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給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10%及20%計付違約金。詎廖董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拍賣上開借款擔保之抵押物,仍有本金三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均係王冠中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王冠中生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逾放,係在王冠中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生,且該保證債務又係本於特別信任關係所成立,而為王冠中所專屬,均非伊應繼承之標的。另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並未自王冠中繼承任何財產,就系爭保證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戶籍謄本、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四三三○六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為證,堪信真實。上訴人否認王冠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無可取。查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一修訂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中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廖董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亦自此時起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自應依照上開修訂之規定,查明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判定是否應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訂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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