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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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二行之「87年12月16日」應更正為「87年12月2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2行之「87年12月16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37頁所示,顯係「87年12月24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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