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1說明:「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楊卓昌 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詰問時證稱:『我們敲門時,發現裡面有急促的腳步聲,乒乒砰砰的,我就到頂樓,因為我知道被告後面有一個房間是不加鐵窗的,可能會從那邊逃跑。我去到頂樓之後,後面靠近女兒牆是無法看到那個未加鐵窗的窗戶,我就冒險踩上那個女兒牆,然後我看到被告的太太抓著被告,被告抓著一條繩子,他已經攀在外面,左手拿著一個牛皮紙袋,被告的太太是從裡面抓著被告,然後我喊了一聲不要走,我從女兒牆跳回來時,就聽到碰的一聲,知道被告已經掉了下去……』原審法院……至被告住處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住處樓梯轉角間擺設有洗衣機、瓦斯桶等配備,並晾曬其家人之衣服,該樓梯間係被告該戶之使用區域。在上開瓦斯桶後面之水泥牆有鑿空成一小洞,小洞後面有一小平台,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於警方查扣時係放置在該小平台上。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臥室窗戶往下逃逸,自該窗戶往外看,可以看見上開小平台,窗戶與小平台之距離約僅三公尺左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自被告攀逃之窗戶至放置本案槍枝處,距離極短,足以使被告自窗戶處攀逃時將牛皮紙袋丟置上開小平台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上開卷證資料如果無訛,證人楊卓昌既自頂樓看到上訴人手拿牛皮紙袋以繩子攀爬在外,當時有無看到上訴人丟置牛皮紙袋?又依卷附第一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上開小平台前有瓦斯桶,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開小平台距窗戶約有三公尺,當時上訴人以繩子攀爬在外,如何一手攀繩一手將牛皮紙袋拋至三公尺外瓦斯桶後面之小平台?又警方在上開小平台內發現牛皮紙袋時,其放置之情形如何?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辯稱牛皮紙袋並非其於逃跑時丟置等語,是否可採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2以上訴人於警詢僅提及「長腳」即 謝明宏 前來其住處,槍係謝明宏的,並未提及「蚊子」即 藍書弘 有與謝明宏一同前來其住處,嗣於第一審改稱槍係藍書弘的,藍書弘與謝明宏一同拿至其住處欲販賣給上訴人等語,證人謝明宏於第一審證稱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即案發前一天)晚上九、十時與藍書弘一同至上訴人住處,藍書弘要賣槍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買亦不願(受其)寄放,於翌日(即案發當天)上午二、三時離開時,藍書弘要其放在屋外之小平台上等語,但藍書弘應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十一時許即與警方接觸,而於案發當天上午零時許在警局為本件檢舉,上訴人上開辯解及謝明宏之證述均不足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辯稱謝明宏、藍書弘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前來,於九月十七日上午二、三時離去,謝明宏時間記憶有誤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實情如何?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以藍書弘經傳拘不到,但無證據足認其故意栽贓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在上開小平台內搜到之牛皮袋內,除有本件扣案槍枝外,尚有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上訴人另案被起訴持有上開毒品罪嫌,於該案內藍書弘是否曾到庭及為如何之供述?此攸關本件之判斷,原審未調閱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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