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法拍屋生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為節稅原因,徵得伊妻即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名義,由伊單獨出資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及其上建號一○七三二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七樓建物,暨建號一○七四二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七九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名義。 嗣伊 欲出售系爭房地,請上訴人提供過戶證件時,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既無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贈與伊系爭房地,始以伊名義標得該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本無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却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拒不返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地院標得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商,以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行貸得二百八十萬元,預供被上訴人作為法拍事業之週轉金(下稱法拍週轉金),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下稱系爭權狀等)及銀行貸款存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一般民眾投資不動產常以親友名義登記,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以持有該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等方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暫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始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未曾言及其係自被上訴人處受贈系爭房地,而係於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時,僅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其保管之金飾,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條件而已。則上訴人如確已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不致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之金飾,而應爭執被上訴人為何要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方符常情。且上訴人倘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衡情亦不可能即交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方便被上訴人隨時取得法拍週轉金。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受贈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又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約定生活費之支出分擔,而係各依能力負擔,足見兩造對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常便宜行事等情,被上訴人難以明確指出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經過細節,自屬合於常態,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基於原借名契約關係,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難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及反訴均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本訴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上訴人(夫)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與社會常情相符,不能據此推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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