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並指定期日命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被告亦無故未到,有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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