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丙○○、暨其等之被承受訴訟人 徐鐘碧 (下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徐風楷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將該土地公告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及「道路預定地」,而由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計算之補償費,核屬有據。至於計算補償費原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倘能確定該筆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無須繳納增值稅者,即應以租約終止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零額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付承租人(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規定為不計徵增值稅之土地,且上訴人等人亦已受領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未經扣除增值稅之補償費。足認上訴人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不得再扣除增值稅,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經與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一年七月起之五年租金二萬四千五百十元,及自租約終止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被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六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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