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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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有限公司
(後聲請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MedipharmPteLtd.)法定代理人Andrew被告丁○○
甲○○戊○○丙○○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己○○有限公司業經向經濟部核准,經該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四0一0二九五0號函覆獲許在台設立分公司MedipharmPteLtd.,中文名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既經認許,原判決應准予自訴;況按(一)民訴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二)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首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非法人團體不僅得提起民訴、行訴,亦可提起刑訴,原審引用盤古開天時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釋五六九號宣告違憲,原判決應撤銷發回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參照。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違反公司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己○○有限公司,起訴當時自訴人係以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認許(見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當時經原審向經濟部函調自訴人公司之登記、外國公司之認許資料,並無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六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自訴人在起訴當時並未有註冊登記,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不得提起自訴,且當事人能力為形式訴訟條件,於起訴當時即應具備,不因自訴人事後補正而治癒其瑕疵,是原判決以自訴人自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認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事後業經聲請經濟部認許得在台設分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指摘原判決未依大法官解釋第五六九號保障其訴訟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所為之非確定訴訟內容之非本案判決並無既判力,自訴人事後取得法人資格,仍可另行依法處理,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訴人現為法人,針對大法官解釋第五六九號對自然人所為之訴訟權保障援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