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上訴人甲○○(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0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查獲本件之警員 任清賢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與 周靜芯 沐浴後,周靜芯先對任清賢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再取出保險套,於正欲與任清賢性交之際,經任清賢表明其為警員之身分而查獲等情,但任清賢於第一審時係證陳其與周靜芯沐浴後,由周靜芯對其「打手槍」而非「撫摸性器官」,「打手槍」與「撫摸性器官」意義並不相同;又本件任清賢倘確係喬裝客人而辦案,衡情於周靜芯脫光衣服時,即應向周靜芯表示其係警員之身分,乃竟與周靜芯共同沐浴,又由周靜芯撫摸其性器官,及至周靜芯取出保險套,欲與其性交之際,始表明身分,顯違常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任清賢係因白嫖不成,方憤而捏詞加以取締,應非虛構。且此與任清賢於本件所為證言及出具報告書所載情節是否真實攸關,原判決對究憑何證據認定周靜芯係撫摸任清賢之性器官及上訴人前開辯詞是否可採,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依任清賢於原審之證述,其係於周靜芯取出保險套後,始表明自己身分,足見本件查獲現場應有該保險套存在,且該物品可資為本案之直接證據,乃任清賢竟未予扣案,似有隱情,況其於本案審理中曾三次出庭作證,所陳內容尚非一致,其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證人任清賢、周靜芯之證述及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何已足認定周靜芯經由上訴人之媒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與任清賢在「名仕賓館」相偕沐浴,並由周靜芯為任清賢撫摸性器官後,於周靜芯取出保險套欲與任清賢性交時被查獲等事實,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周靜芯在前開賓館與任清賢沐浴後,係撫摸任清賢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並未說明其依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依卷內資料,任清賢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原審此次更審三次出庭作證時,對本件查獲經過,除就其究係於周靜芯甫脫下衣服抑取出保險套時始表明警員身分,及周靜芯於沐浴後究係對其「打手槍」或「撫摸性器官」等證詞,稍有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相吻合。嗣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且已補充陳稱:當日其於與周靜芯洗完澡並躺在床上時,周靜芯有對其撫摸,其於第一審所稱「打手槍」係指性交易前之撫摸性器官動作,且其係於周靜芯取出保險套時始表明身分等語。所為證述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難認任清賢於上開三次作證時所述彼此矛盾不實。原判決對任清賢前開三次作證時之證詞雖稍有差異,但實際並無不實,疏未詳述其理由,稍欠 週延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至於周靜芯所取出之保險套雖未扣案,但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其他證據,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本件係因任清賢白嫖不成,始憤而對其捏詞取締,且任清賢既稱周靜芯有取出保險套,卻未予查扣,似有隱情,所證應屬不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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