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犯行密集,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原判決認其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第二項所載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七、八月以上,乃予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證人 黃坤泉周國華謝明佳陳敏弘 、陳文斌、 詹育坤 等六人(下稱黃坤泉等六人)所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有嚴重精神疾病,長年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常處精神恍惚狀態,黃坤泉等六人常至上訴人住處強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丟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錢於地上,見上訴人撿拾後,始行離去,嗣警方依查扣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誘捕黃坤泉等六人到案,其等係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始於警詢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自不能以其等矛盾不一之指證,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據黃坤泉等六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佐,對黃坤泉等六人嗣於第一審或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情事,認屬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亦逐一論證取捨;且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前於九十四年五至九月間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前後二次為警查獲,犯罪時間相隔七、八月以上,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屬另行起意所為,應各自成罪,並分論併罰各等情。俱依卷證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採證認事於法自無違背。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安泰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泛稱「未明示之精神病。」等語,難謂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精神病,縱未經原審斟酌,於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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