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路邊攤一同飲酒,其個人服用玻璃罐裝啤酒約二至三瓶,至當晚二十一時許結束離開,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且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或不清晰,其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沿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泰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及正欲直行通過由丙○○所騎乘並附載乙○○與 戴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所騎之機車失控滑倒,因之使丙○○受有右眼眶擦傷、右踝部擦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左膝均擦傷及左踝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戴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丙○○、乙○○及戴蓉之母丁○○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啤酒後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左轉時撞及告訴人等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感覺上還好,伊已左轉,但告訴人仍騎車致伊前面欲搶越而肇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列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於測試時,並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參以醫學研究顯示,一般人於飲酒後,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會有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之行為狀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者,則呈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行為狀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且酒精使用後,與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猶為重要,然而許多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仍不自知故依舊照常開車,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且被
告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此經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戴蓉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敘述明確,並有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會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影響並侵害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抱持僥倖心態貿然駕駛車輛,果致人成傷,實有非是;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李永任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經延平北路口時,因酒後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及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竟貿然前行,致擦撞 吳俊宏 所騎乘並附載 黃思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吳俊宏、黃思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丙○○、乙○○及 揚勤英 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揚勤英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