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與翠亨北路交岔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鎮海路口時(鎮海路為閃光紅燈號誌,翠亨北路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停車,待其左右車輛通過後再行通過,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道路夜間有充足之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駕駛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鎮海路交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翠亨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並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於前開交岔路口內,甲○○駕駛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之使甲○○受有右膝瘀血腫脹六×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時○○○鎮○路與翠亨北路交叉口,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交叉口時,因該路口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伊有依規定先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經過,並沒有過失可言,且伊認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膝瘀血腫脹六×五公分之傷害,亦有宏亞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呈,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之交叉口內,鎮海路係東西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翠亨北路係南北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號00—九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停置於前開交叉路口中間偏南側方位,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地面無煞車痕,告訴人甲○○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係停置於前開交叉路口中間方位,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車後留有二道十三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告訴人甲○○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車號00—九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及相關行車方向、撞擊位置及車損等跡證所示,足認被告當時係由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自鎮海路閃光紅燈支線道路口駛出,並未停讓行駛於翠亨北路閃光黃燈幹線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而告訴人甲○○由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由翠亨北路閃光黃燈幹線路口駛出,依其車後煞車痕長度,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得,在一至三年鋪設乾燥之瀝青路面,如煞車痕為十二點二六公尺至十五點四公尺間,則車速約為每小時四十五至五十公里,是以告訴人甲○○當時之車速約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顯見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甲○○駕駛車輛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在行經前揭路口時,應依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後再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朗,夜間有充足之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之鎮海路欲通過翠亨北路時,未停讓行駛於翠亨北路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幹線道之翠亨北路欲通過鎮海路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經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六九○二號函附之高市鑑字第八九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四四七號函可稽。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瘀血腫脹六×五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竟未暫停讓左方車輛先行,致釀本件事故,惟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所致,及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