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丁○○、丙○○、戊○○等人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用餐,餐間乙○○無故以碗丟擲其弟丙○○,丁○○遂起身阻擋,因而引起乙○○之不滿,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丁○○所有之鐵鎚及鐵製扳手丟擲丁○○,並以「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高雄市○○區○○路○號,因其弟丙○○之事,與其父丁○○發生爭執,進而丟擲鐵鎚及鐵製扳手,並對告訴人丁○○口出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鐵鎚及鐵製扳手丟在地上,並不是要丟丁○○,而且當時是因為一時氣憤,才向丁○○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那只是一時的氣話,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無故以碗丟擲其弟丙○○,遭告訴人丁○○阻擋,遂引起被告之不滿,而以鐵鎚及鐵製扳手丟擲告訴人丁○○,並向告訴人丁○○恫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丙○○、戊○○證述在卷,互核其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對確有丟擲鐵鎚、鐵製扳手及口出「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之情,亦不加爭執,足見告訴人丁○○指述之情非虛,輔以告訴人丁○○與被告係父子關係,骨肉至親,告訴人丁○○更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將鐵鎚及鐵製扳手丟在地面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出「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丁○○之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丁○○當時係因丙○○之事發生爭執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除對告訴人丁○○口出「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外,並以質地堅硬,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及鐵製扳手丟擲告訴人丁○○,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恐嚇之意甚明。此外,並有鐵鎚及鐵製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即以鐵鎚及鐵製扳手丟擲其父即告訴人丁○○,並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恐嚇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及鐵製扳手各一支,係告訴人丁○○所有,業經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丁○○所有之鐵鎚及鐵製扳手丟擲丁○○,並向丁○○恫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係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裁定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故意,始得論以該條之罪,倘行為人並不知家庭保護令之存在或不知其內容,自不得遽以該條之罪相繩。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的裁定,並不知道伊父親真的有聲請,也不知道家庭保護令的內容是什麼。
六、經查,被告因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家庭保護令,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告訴人丁○○代被告收受,並委請證人即被告之祖母甲○代為轉交一情,業經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可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丁○○有託伊把家庭保護令交給乙○○,伊把丁○○聲請的保護令及伊自己聲請的保護令放在一起,因為伊想只要拿一張給乙○○就可以,所以就只把伊自己聲請的那一張拿給乙○○,丁○○聲請的那一張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裁定一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曾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自無從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縱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裁定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詎料,被告竟違反法院上述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強行進入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居住,因認被告涉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係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裁定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故意,始得論以該條之罪,倘行為人並不知家庭保護令之存在或不知其內容,自不得遽以該條之罪相繩。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的裁定,並不知道伊父親真的有聲請,也不知道家庭保護令的內容是什麼。
三、經查,被告並未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不知家庭保護令之內容一詞,應堪採信。雖被告自承 曾梅香 曾向其表示告訴人丁○○有聲請家庭保護令,要伊不要回家等語,然以被告事實上並未收受前開裁定,縱曾梅香曾向被告表示其父丁○○已聲請家庭保護令,被告仍對曾梅香之言有所懷疑,實屬可能,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回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時,告訴人丁○○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主觀認定其進入該處係經告訴人丁○○允許一情,亦屬合理;再者,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甚為多樣,對各相對人所為之裁定內容亦各有不同,被告既未收受前開裁定,實難僅依曾梅香曾向被告表示不要回家等簡單之語,即認被告對前開裁定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曾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自無從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縱被告有未遠離告訴人丁○○住家一百公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裁定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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