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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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九七巷巷口附近時,因武營路快車道上之車流量甚大,乃擬利用右側慢車道以右轉輜汽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方之右邊方向燈光,同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有甲○○(即 李佳純 )騎乘車號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致丙○○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撞及甲○○所騎乘車號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左肩、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丙○○自後視鏡見甲○○因與其駕駛之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明知甲○○必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拒不下車處理,而貿然駕駛車輛離去。嗣因恰於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乙○○記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因欲右轉輜汽路才將車輛切入慢車道,當時並沒有與告訴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欲右轉輜汽路,而貿然將車輛切入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左肩、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之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以證人乙○○身為警務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甲○○雙方又均無利害關係,證人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甲○○之必要,顯見告訴人甲○○指述之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處確有擦撞之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被告雖以係將車輛停放於車庫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然以被告所稱之車禍全然無可查證,該撞擊位置又與告訴人甲○○指述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位置吻合,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兩膝挫傷、左肩、腰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並有重仁骨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證人乙○○證稱:
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我打電話有找到丙○○,在電話中他有表示是那個女生自己摔倒,與他無關。」(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輔以被告自承:「(究竟有無說過「不是我撞的,是他自已滑倒」那一句話?)有。」、「(為何會說是他自已滑倒?)因為如果不是我撞到他,就是他自已滑倒。」、「(你如何確定不是你撞到他?)因為我不確定當時有無車禍發生。」、「(乙○○也是說你撞到他,為何你是說他滑倒?)因為當時我有聽到緊急剎車的聲音,我有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有無從後視鏡看到他倒在地上?)沒有,因為當時車很多,他可能在我的正後方。」、「(你轉頭看為何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只轉頭看了一下,我有看到林警員下車,是在我車的後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將車輛切入慢車道時,即聽見緊急剎車之聲音,並曾回頭察看,以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為車輛之後保險桿,告訴人甲○○倒地之地點亦應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顯可輕易由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甲○○倒於地上,佐以被告於證人乙○○以電話聯絡時,即表示係告訴人甲○○自己摔倒,更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由後視鏡得知其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不知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一詞,顯無足採。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對話之錄音帶內容雖提及:「對啊,我是說我是沒有
碰到你嘛?)是沒有啦,可是‧‧‧」等語,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可參,惟經播放被告與告訴人甲○○前開對話之錄音帶,告訴人甲○○於表示「是沒有啦」等語後,馬上連接「可是」二字,顯見其話語尚未完全,而是時被告旋即插話表示「喔,我知道,我是先說說清楚而已」,是難僅憑告訴人甲○○未完成語意之話語即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生命安全,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九七巷巷口前附近時,被告欲右轉彎輜汽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武營路與輜汽路口前先行將車輛駛入機車道內,適同一時間有甲○○(即李佳純)騎乘車號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致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之後保險桿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左肩、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入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