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海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海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共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為期一年,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零五計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五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按月給付,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富公司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亦僅獲償十萬元,經原告依約抵充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海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欲和海富公司重訂分期償還之協議,並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再續為保證人,然其等均不肯同意。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份及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海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乙○○、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上之簽名並不爭執,被告丙○○、乙○○及丁○○等人亦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利率之計算,亦無意見;但海富公司既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面改選董監事,原任董事長並由丙○○改為甲○○,是原告即應要求被告海富公司立即變更印鑑章,並應更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要求已無在被告海富公司任職之被告丙○○、乙○○及 陳惠玲 繼續負連帶保證之責,顯有不當;再被告海富公司於借款期間皆正當繳息,僅無法一次清償,則原告應與被告海富公司協議分期償還或延長借款期限,而非逕向被告等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高雄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海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及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海富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另被告丙○○、乙○○及丁○○復到庭不為爭執,故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本金,被告丙○○、乙○○及陳惠玲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海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海富公司雖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更換其法定代理人丙○○為甲○○,然此並不礙被告海富公司仍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餘被告仍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亦不因此負有更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被告海富公司雖於借款期間皆正常繳息,然其既未能屆期清償本金,則依約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自可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被告海富公司則無要求延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丙○○、乙○○及陳惠玲以此為辯,顯不足採,且亦無礙本院上開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F0~T32┌─────────────────────────────────────────────────────────────┐│附表:│├─┬────────┬───────┬─────────┬────────┬────────────────────┬──┤│編│本金(新臺幣)│年利率│清償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備考││號│││││││├─┼────────┼───────┼─────────┼────────┼────────────────────┼──┤│1│七百九十二萬元│八.五八%│89年09月10日│自89年10月27日│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一百九十八萬元│九.○八%│89年09月10日│自89年10月27日│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總計本金共九百九十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