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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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受訊問人權利通知之簽名欄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簽名欄上之「甲○○」簽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受訊問人權利通知之簽名欄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簽名欄上之「甲○○」簽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二次竊盜、二次贓物及一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侵占為己有,擬作為日後遭警盤查時之用。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丙○○○疏未注意將機車鑰匙插於機車上之機會,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館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由丙○○○領回)。詎丁○○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乃持上開拾獲侵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之名應訊,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受訊問人權利通知之簽名欄上,⑵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簽名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甲○○後發覺有異,遂將丁○○於警訊時所留指印送指紋鑑定後,始發現丁○○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丁○○於冒名應訊經該署檢察官飭回後,仍無警惕,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載為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昏市場,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 林女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及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步校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背包(業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於警訊及偵查時持其侵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名義應訊、偽造甲○○簽名署押、及竊取乙○○所有之背包一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機車之犯行,辨稱:該機車係向其友人「 陳正富 」所借,不知係贓車,伊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富」聯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上情外,復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受訊問人權利通知、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辨稱:該機車係向其友人「陳正富」所借,不知係贓車,伊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富」聯絡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並無法連絡到「 謝正富 」,亦無法帶同警方找謝正富,又未能提出「陳正富」之年籍地址資料俾供查證,且經本院向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經辦人查告0九二三固係該公司門號,然無000四一七之序號,且無該序號之易付卡發出,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忠孝路傢飾店向「陳正富」借用該車,於本院先稱在中正路一家餐廳,嗣又改稱在中正路與忠孝路口之「家舍西餐廳」向「陳正富」借用該機車云云,先後供述亦相齟齬,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然所謂常業竊盜,係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並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始足該當。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竊取該機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竊取上開背包,時間相隔約七月,又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有竊盜罪紀錄,與本件亦相距三年或一年,自難認被告係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是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偽造甲○○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並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足參,素行不良,其上開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又侵占被害人甲○○身分證進而持之冒用其名義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訊,使被害人甲○○遭到偵查機關傳訊之困擾,及影響警察及偵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斟酌其上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上述竊盜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亦不足以認定係常業竊盜,尚無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被告偽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受訊問人權利通知之簽名欄上,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簽名欄上之「甲○○」簽名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