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搭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純質淨重○‧六八公克)及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應公廟內,並扣得香煙盒一只、吸管一支;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縣警察局暨所屬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外,亦均呈陽性反應,有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二二八號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煙檢字第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足徵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無可採信。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純度六六‧八九%,純質淨重○‧六八公克;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一二○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90)陸(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一○一七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九○○四-九三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九○○四-九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前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扣案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非其所有云云,然該等物品係自被告所在之地點、身上查獲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又已如前述,苟非其所有,自無可能於其遭警查獲時,在其身旁或身上恰有該等物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二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盜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含海洛因成份(分別係: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純度六六‧八九%,純質淨重○‧六八公克;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而羼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等物,經送檢驗結果,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亦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香煙盒一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呈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非違禁物,而被告復否認該香煙盒係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對於右揭事實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外,餘雖均未於犯罪事實敘及(即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一二九六號),惟該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