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宏林街與宏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ΖGY─九五三號重型機車,正沿宏光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致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處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右側之翼子板處,乙○○○人車失控滑倒,而受有左脛腓骨上段三分之一處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托請附近鄰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待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調查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撞擊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行經宏林街與宏光街之交岔路口時,伊所駕駛之車已經通過宏林街之中心線,告訴人騎乘機車騎的很快過來,且伊當時之車速僅有五到十公里,是告訴人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依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四幀所示,與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八分隊員警 張鵬 舉在庭結證為︰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由宏林街與宏光街二條均係單向車道之道路交會而成,宏林街之路寬約為十點二公尺,而宏光街之路寬約為六點一公尺,是依該二條道路之寬度與承擔交通之功能,並無幹道及支線之分;又事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前開交岔路口路中心處,車頭距離宏光街東西向之路面邊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一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於肇事後即遭移動,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後留有一條很短的刮地痕,及機車散落物,均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下方,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前保險桿處有摩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是車頭左側翼子板有數條裂痕。綜上,依二車行車方向、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及兩車之車損處,堪認被告駕車行駛在宏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係屬左方車,而告訴人則係沿宏光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為右方車,且由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左方宏林街口駛出,未讓行駛於右方宏光街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在被告後方,並為報告之妹婿之 陳聖仁 在庭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通過前開十字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左手還提著一包垃圾,很快騎過來,告訴人當時的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當時在通過該十字路口時,有先停車後再開,被告當時駕車之車速僅約十公里云云,惟與前揭事故現場相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所停之位置明顯不符,證人陳聖仁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故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自應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應暫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為左方車輛,未讓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高市鑑字第五一九四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高市覆字第六二三號函各一分附卷可參。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發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等狀況即趨車逕自穿越該路口前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亦有過失甚明,惟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腓骨上段三分之一處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此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請鄰人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員警 張鵬舉 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憑,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惟已修繕告訴人因撞擊而受損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於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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