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定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約定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於被保險人即被告按期繳納約定之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或其他經被告允許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車禍肇事而應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上損害賠償之責時,由原告為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照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陳文專 ,而撞及該行人身體右後側背部、手背,致陳文專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後側背部挫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當場倒地死亡。原告已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陳文專之繼承人 陳貫彰 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亦已與被害人親屬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持有之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並無出入境資料,無法認為其係在入境後三十日內使用該國際駕照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仍應為無照駕駛。
四、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匯款委託書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引用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卷附證據,及聲請查明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是否為我國承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與原告簽訂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駕駛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文專,而撞及該行人,致陳文專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後側背部挫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當場倒地死亡,後與陳文專之家屬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持有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並非無照駕駛,亦非故意撞及被害人陳文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及有無民刑事訴訟、偵查案件繫屬,函高雄市監理處詢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能否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有無領得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及被告自八十八年至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定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約定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於被告按期繳納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或其他經被告允許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車禍肇事而應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上損害賠償之責時,由原告為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竟無照駕駛前述車輛,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時,過失撞及行人陳文專,致陳文專當場倒地死亡;原告已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陳文專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亦已與被害人親屬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其持有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並非無照駕駛,亦非故意撞及被害人陳文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定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約定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於被告按期繳納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或其他經被告允許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車禍肇事而應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上損害賠償之責時,由原告為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述車輛,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時,過失撞及行人陳文專,致陳文專當場倒地死亡,原告已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陳文專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亦已與被害人親屬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匯款委託書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過失撞及被害人陳文專致死一節,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資參佐,復為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當日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持有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並非無照駕駛云云,並提出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持有有效之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能否視為有駕駛執照而得在我國境內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
(一)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四、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五、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我國國民,並無其他外國國籍,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均無出入境資料,已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明確,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資字第六四三0一號書函在卷可考,而被告僅持有有效之互惠國即孟加拉共和國國際駕照,並未持有或換發我國之普通駕駛執照,亦據本院職權函高雄市監理處查證無訛,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三三0號、高市監二字第一九0九號覆函附卷可資佐憑;參諸本國或外國人民持有效之外國國際駕照換發我國普通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仍依我國考領駕照之資格、要件規定予以審核,如持有外國國際駕照之我國或外國人民與我國核發駕駛執照之規定不相符者,仍不得換發我國普通駕照,並非持有外國有效之國際駕照即得換發我國普通駕照等情,而本件被告為無其他外國國籍之我國人民,發生本件車禍時,復非在其以外國人民身份入境後三十日內,又始終未換發我國普通駕照,則被告雖持有有效之外國國際駕照,仍難認具有在我國境內合法駕駛汽車之資格,亦即被告仍為無照駕駛,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保險期間內無照駕駛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致路人陳文專死亡,原告已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被告復與被害人陳文專之繼承人以二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前均述及,顯見被告自承其對被害人家屬所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其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