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自任會首,分別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二起互助會,詎其後因受會員倒會影響,亟需用錢週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日,冒用會員乙○○○(標單上記載姓名為 邱清油 )、丙○○、李太太、王太太等人之名義,於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參予投標,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標,致乙○○○、丙○○、李太太、王太太及其他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此生損害於乙○○○、丙○○、李太太、王太太、甲○○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前後共向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因被告對何時冒標及得標金額多寡已不復記憶,於審理時更否認有此冒標情事,故詐得金額款項僅能依會單及其所述標金大約估算)。嗣上開二互助會止會時,會員發現尚有多名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招募前述二起互助會一事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犯行,辯稱:我因被其他會員倒會,僅係收取未來開會之會員會款來墊死會倒會部分,會員打電話問標多少,我口頭上告知標金及得標金額,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冒告訴人乙○○○、丙○○、李太太、王太太名義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甲○○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前詞,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致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罪行,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簽之署押),並無何價值,且時日久遠,堪認業已滅失,故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冒名標會詐取活會會員甲○○會款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詐欺乙○○○、丙○○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先後招募每會新台幣五千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二千元之互助會,致丙○○、乙○○○及其他會員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按時繳交會款,因認被告自召會之初即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堅決否認,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召集每月二千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宣佈止會,並清楚結算,未有任何糾紛,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招募之二起互助會所以挪用會員會款,僅係受其他會員倒債之拖累,並非招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雖自八十四年間分別招募四起互助會,然上開互助會均係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宣佈止會,此情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若被告於招會之初即蓄意詐欺會員繳交會款,理應招會不久旋即宣佈止會,無須拖延如此長之時間,歷經多次投標、開標、收取會款等過程始宣佈止會,況會員 黃秋月鐘黃月娥阮蓮芬 復到庭證稱確有積欠被告會款未付,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後來因遭其他會員倒債始宣佈止會等語,確係屬實,足見被告召會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每會金額及會數│會期│冒標之時間、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五千元│八十四年│於不詳時日,以約一千元之標金,分別冒用││一│六十二會│七月二十│會員乙○○○、丙○○名義各標得二會。││││日起會││├──┼───────┼────┼───────────────────┤││一萬元│八十六年│於不詳時日,分別以約二千元之標金,冒用││二│四十四會│三月十日│會員乙○○○、丙○○、李太太、王太太名││││起會│義各標得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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