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五六一三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謂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騎乘機車外出,何來違規之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承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惟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公司上班,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等情,然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丙○○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逕行舉發開立舉發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正執行路檢勤務,見一輛機車自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我揮紅旗及鳴警笛欲攔下該機車,但駕駛人見狀仍未停車,逕往市區方向行駛,我記下車牌號碼後,透過電腦查詢該車資料,核對我所見違規車之車種、顏色均相符合,確定無訛後,才開立舉發單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單一紙附卷可憑,則證人丙○○以逕行舉發方式,於開立舉發單前,已將抄錄違規機車號碼之車籍狀況與電腦紀錄核對相符,衡情證人丙○○所抄錄之違規機車號碼應無錯誤。至證人丙○○另陳稱:我現在無法確認違規機車之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等情,然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有二輛機車,當天違規車輛停放在家中,我騎另一輛機車外出工作,而我子乙○○有時會騎乘違規車輛外出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則證稱:我家除違規車輛外,另有一輛機車,均由我父親輪流使用,並無他人騎用,我當時沒有駕駛執照,不敢騎車外出,且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騎乘違規車輛行經該地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違規車輛均由受處分人使用,並無其他人騎用之情形。又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僱用人 王中興 則證述:受處分人僱於我,平時受處分人上班時間均在店內,不會外出,如家裡有事,才會請假,但我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有無在店內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王中興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確在任職公司內上班而未騎車外出之事實。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足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確有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車輛既均由受處分人使用騎乘,並無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在公司上班,而未外出之情,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車輛駕駛人確係受處分人,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單後,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三、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經警逕行舉發,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部分,雖無不當,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舉發法條雖有引用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惟漏未在處罰主文欄諭知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法第十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例外之規定,於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自應準用之。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裁決機關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原裁決機關之裁決係屬不當,已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撤銷,並諭知較重於原裁決之處分(亦即加記違規點數三點)。再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規定,於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行政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認原行政處分不當,並諭知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處分(亦即加記違規點數三點),既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受處分人雖無行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異議人所受原處分內容之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之情形。是以本院所為上開處分,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