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之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借訊自訴人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時,竟為不法取供,而於新興分局四樓器材室內(即放筆錄、例稿之倉庫),對自訴人加以不法之手段刑求取供,造成自訴人受有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借訊乙○○後,是由甲○○進行訊問,伊根本沒有打乙○○,而且以伊的身材,如果連續打乙○○一、二分鐘,乙○○的傷不可能只有這樣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公共危險、殺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警甲○○、 吳得利 及被告等三人借訊,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解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訴人乙○○旋即向訊問之檢察官表明遭受刑求,進而由法醫驗傷,同時通知甲○○、吳得利及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自訴人乙○○雖一再指稱係因遭受被告刑求,始坦承包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山二路五四八號縱火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理教會縱火案、八十五年四月衛理教會縱火案、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中山橫路縱火案等案件等語,然自訴人乙○○指稱:「(過程如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從雄檢將我借提出去,快接近中午的時候,他帶我到中山一路一百號新興分局四樓的一間倉庫,只有他一個人帶我,他就用手銬把我銬起來,右手在上左手在下反銬在背後,本來是要帶我去四樓的偵訊室,但是有人在使用,所以他直接把我帶到隔二間右邊的倉庫,他先用腳踩住的我的腳銬,把我的手銬往上提,要我承認六合路的縱火案,及其他幾件的縱火案,他先用腳踩住我的腳銬,把我壓在牆壁上,用拳頭打我的後背,我不記得打了幾下,有打的很用力,他打完我的背部之後,我跪在地上,求他不要打我,然後他從我的衣服把我拉起來,之後用拳頭打我的腹部及胸部,一直連續打,不記得打了幾下,都打的很用力,我就跟他說你寫什麼我都說好,後來他就用手肘撞我的背部一下,說你早點承認就好了,之後他就拿了一張紙寫案子,跟我說等一下他同事問我,要我照那張紙說,他就帶我到偵訊室,由甲○○幫我錄口供,我在錄口供時丙○○偶爾會上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天他們把你借訊至何處?)新興分局,到了新興分局後直接到四樓的器材室,因為當時偵訊室有人在用,只有丙○○一個人跟我上去,那時後甲○○跟吳得利一個去幫我買便當,一個去拿筆錄,我到那邊約早上十一、二點,到了器材室之後他先把我的手銬解開,把我的手反銬在背後,之後他找了一條破布堵住我的嘴巴,跟我說叫我認一認,不要找罪受,那時候他先拉我的手銬,我一直跟他說沒有,他就開始打我,他先把我按在牆壁上,打背部,約打了三、四下,我覺得打得很用力,後來把我轉過來開始打我的胸部,這時已經沒有把我按在牆壁上,他一隻手抓我的衣服,一隻手打我的胸部約有一、二分鐘,力道很大,我的眼淚都流出來了,之後打我腹部,第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他拉我脖子的筋起來又繼續打,約打了十幾拳,我求他不要打我,他就叫我認一認,後來我就說好,他就把我拉起來,用手肘蹬我背部一下,他就在器材室寫東西在紙上,後來偵訊室沒有人,就把我帶過去,等甲○○上來後,就開始做筆錄,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被告毆打自訴人乙○○胸部之時間長達一、二分鐘,毆打自訴人乙○○之腹部約有十餘下,毆打自訴人乙○○之背部約有三、四下,且力道甚猛,於此等情形下,自訴人乙○○之胸部、腹部、被告應均受有嚴重之瘀傷始為合理;惟依當日自訴人乙○○解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驗傷結果,自訴人乙○○受有肩胛部瘀血三×五公分(舊傷)、右側腰部瘀血傷二×二公分(新傷)、胸部正中瘀血網狀(舊傷)、腹部瘀血傷五×五公分(新傷)、左右手腕條狀瘀血傷(新傷)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二份可參,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驗傷之法醫 秦永泰 證稱:「(新傷何時造成?)我們所謂新傷是指一、二天。」、「(能否看出如何造成或是自傷?)從部位看不出來,手腕的傷是由手銬掙扎造成的,因為是條狀的,腰部跟腹部的傷看不出來,造成的原因可能很多。」、「(腰部、腹部算不算嚴重?)不嚴重。是一、二次的連續打擊造成的。」、「(手腕的傷有否可能是因左手在上、右手在下、反銬在後而造成?)有可能。但是銬在前面也有可能造成,無法區分。」、「(腰部及腹部的傷,撞擊的力量大或小?)腰部的力量應該是很小,腹部的力量可能大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驗傷當時,自訴人乙○○身上於一、二日內造成之新傷甚為輕微,胸部、背部更無新傷之存在,是自訴人乙○○指述之情節與驗傷診斷書之結果顯有不符,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所謂新傷係指一、二日內所造成者一節,已經證人秦永泰證述在卷,自訴人乙○○亦稱:「(你當天是直接從看守所借提出來嗎?)是。」、「(你們從看守所出來,有無檢查你們身上?)沒有,但是十三號早上我在看守所有驗一次,後來我就被獨居隔離禁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乙○○身上之新傷並不能排除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離開看守所前造成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警方訊問時坦承之多筆縱火案件,嗣後均遭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然以放火、殺人均屬重罪,自訴人乙○○並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二年六月在案,自訴人乙○○對放火、殺人刑責之重,當知之甚明,輔以驗傷診斷書所示,自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之傷害,自訴人乙○○豈有僅因如此輕微之傷害即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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