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參與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元寶大樓(已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遭判定為危樓)之鋁門窗拆卸工程及電線工程之投標,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左右,與不知情之 許水木 (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該大樓查看現場狀況以便預估金額,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把進入該大樓B棟地下室,甲○○見該大樓已成危樓,所有住戶均已撤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油壓剪剪斷地下室內之二英吋半厚塑膠管八支(每支塑膠管內含三條電線),每支長約十公尺,而竊取元寶大樓住戶即災民所有之電線總長約二百四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甲○○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竊取電線所用之油壓剪一把及不知何人所有之繩索一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前往上開元寶大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拿油壓剪想剪電纜線,但僅有將之拉到地上,並未動手剪,且於警訊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當時電線已剪斷並捆起來?)已剪下三條,各長十公尺,剪下後,擺在旁邊。...我到地下室,看到一些露出來的電纜線,一時貪心,就拿出油壓剪剪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水木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元寶大樓主任委員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且有其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電線所用之油壓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訊中業已敘明被告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剪下電纜線等語,故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取大樓內之物品,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事後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把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區竊取災民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繩索一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竊盜有關,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