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鮑邱菊媖 訴訟代理人 蘇玉燕 原告 周麗琴 被告 孔維義
高聖傑 王富台 楊立強 王宏裕 (原名 王光輝 ) 李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庚○○、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丁○○、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庚○○、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負責臺灣地區調度、取得詐騙取款事宜,招募被告乙○○、庚○○、戊○○及丁○○為詐騙取款車手,於100年6月7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原告己○○,佯稱原告己○○之帳戶遭盜用,要求原告己○○於翌日交付現金以利調查,繼由被告丁○○指揮被告乙○○、庚○○、戊○○前往取款,原告己○○因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予被告戊○○等,致受損害。被告甲○○另以被告庚○○、丁○○、辛○○為詐騙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6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是長庚醫院護士,打電話向原告癸○○○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老人就醫補貼遭盜領,再陸續由自稱是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原告癸○○○,稱原告癸○○○涉及吸金案,因傳喚未到庭要羈押,可以分案調查,但要先交付120萬元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等語,要求原告癸○○○於翌日交付上開款項,並由被告丁○○指揮被告庚○○、辛○○前往取款,原告癸○○○因陷於錯誤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辛○○等,致受損害。被告甲○○、乙○○、庚○○及戊○○分別經刑事裁判認定渠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確定,被告丁○○及辛○○則為渠等之共犯,自應依法連帶就原告分別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庚○○、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8萬6,0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庚○○、丁○○、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被告甲○○則抗辯:伊已與原告己○○達成和解,也願意賠償原告癸○○○之損失,然伊現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賠償,待伊執行完畢後再找其他被告與原告癸○○○和解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丁○○及辛○○則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正常工作,無法馬上清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招募被告乙○○、庚○○、戊○○及丁○○為詐騙取款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7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原告己○○,以原告己○○帳戶遭盜用為由,要求其於翌日交付現金,繼由被告乙○○、庚○○、戊○○、丁○○於100年6月8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原告己○○取款48萬6,000元;被告甲○○另以被告庚○○、丁○○、辛○○為詐騙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6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告癸○○○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個人財產為由,要求原告癸○○○於翌日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庚○○、丁○○、辛○○於100年6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原告癸○○○取款120萬元等情,為到場被告甲○○、丁○○及辛○○所不爭執,而被告庚○○、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上開事實並屢經被告甲○○、乙○○、戊○○、庚○○、丁○○、辛○○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刑事裁判認定共同涉犯刑法普通詐欺罪,其中被告丁○○、辛○○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79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其餘被告則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見本院影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卷一第67頁、第221頁背面、第252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卷四第74頁、75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70至73頁、第80至82頁背面、第152至159頁、第167至17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籌組詐騙集團,而分別與被告乙○○、庚○○、戊○○、丁○○共同詐騙原告己○○,與被告庚○○、丁○○、辛○○共同詐騙原告癸○○○上開金額得手,應認被告甲○○、乙○○、庚○○、戊○○、丁○○共同侵害原告己○○之財產,其等5人應就原告己○○所受損害48萬6,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並與庚○○、丁○○、辛○○共同侵害原告癸○○○之財產,其等4人應就原告癸○○○所受損害12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癸○○○雖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主張乙○○亦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追加乙○○為被告,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於上開詐騙伊財產之行為中,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也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具體行為造成原告癸○○○上開損害,則原告癸○○○主張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庚○○、丁○○、辛○○4人連帶賠償伊120萬元云云,即無依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庚○○、戊○○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己○○48萬6,000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己○○自承其已與被告甲○○以5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告乙○○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渠等均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其並同意拋棄對被告甲○○、乙○○之其餘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64頁),則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甲○○、乙○○已給付和解金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至於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與被告甲○○、乙○○給付和解金間差額,因原告己○○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被告甲○○、乙○○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庚○○、戊○○及丁○○仍不免其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甲○○、乙○○、庚○○、戊○○、丁○○5人平均分擔之,即被告甲○○、乙○○、庚○○、戊○○、丁○○每人各負5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即9萬7,200元(486,0005=97,200),據此,被告庚○○、戊○○及丁○○對原告己○○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己○○已免除被告甲○○、乙○○應分擔額之差額及被告甲○○、乙○○已依和解契約清償金額,則原告己○○請求被告庚○○、戊○○、丁○○連帶給付29萬1,600元【486,000-(97,200-50,000)-(97,200-16,000)-50,000-16,000=29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己○○、癸○○○分別請求自102年2月22日、102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各被告中除被告丁○○係於102年3月29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4-2頁)外,其餘被告均於上開利息起算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至第10頁、第34頁、第37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29萬1,600元,及被告庚○○、戊○○自102年2月22日起,被告丁○○自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庚○○、丁○○、辛○○連帶給付原告癸○○○1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渠等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本文、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