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宏選任辯護人徐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建宏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劃有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時,貿然違規變換車道,適 蕭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靜如 沿同方向在左後直行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復因撞擊力道強大失去操控力又打滑撞擊正由 李冠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張靜如因此等撞擊,致受有左頭皮血腫及左腰、臀瘀傷等傷害。詎余建宏於肇事後,已見上開T2-8791號自用小客車因此次車禍而先後撞擊他車,且車內乘客遲未下車,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趨前查看並協助張靜如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蕭堯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余建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蕭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李冠鋐於警詢中均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所造成,因而致告訴人張靜如受有傷害,以及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確認傷害結果並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或通報及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他去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0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通行等情,已如上述,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張靜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違規變換車道,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張靜如受有傷害之情節,又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犯罪情節非輕微,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主張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9日、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細繹該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之上開民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如實坦承犯行,甚至翻異先前自白,更屢次辯稱:伊變更車道是因伊原行駛之車道上有異物,伊有下車查看對方沒有動靜,且伊趕時間才離開現場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裝置於證人蕭堯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原駕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或異物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故且均屬虛構,後雖被告為求獲得緩刑宣告或肇事逃逸罪最低法定刑度6月之判決而願坦認犯行,但仍表示伊當時有查看對方沒有怎樣云云,始終未能將實情全盤托出;再者,被告數次表示伊為人師表,不可能有傷害或肇事逃逸的動機,本件交通事故是證人蕭堯來撞伊,是後車要負責任云云,足徵被告諸多圖卸之舉,其法敵對之心態甚為顯明,非僅不願承擔自身責任,復推諉責任於被害人,傷害被害人法律感情莫此為甚,且因被告行為致無端捲入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蕭堯、 陳韻晴 、李冠鋐、告訴人張靜如及與告訴人同車之嬰兒蕭○潔(未成年人)等人飽受驚嚇,更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身體傷害,對證人及告訴人等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莫大之傷害,然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惡劣,證人及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罪所受之傷害,歷經此司法程序非但無以修補復原,更有深化加劇之情事,然而原審判決未全盤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刑法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度內,竟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有違上開法條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而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⑵再者,被告於切換車道行駛至證人蕭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時,究竟有無緊急煞車而造成證人蕭堯駕駛之車輛失控之事實?若被告確有緊急煞車行為,該車道上及當時行車環境中究竟有何須緊急煞車之正當事由?被告切入證人蕭堯行駛之車道前、後,與證人蕭堯之車輛距離多長?證人蕭堯是否因被告貿然切換車道之行為而全無反應時間?被告切入之時點與證人蕭堯駕駛失控之時點相隔多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究竟有無下車查看?以上事實爭點,涉及被告行為究竟是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亦涉被告所辯伊有下車查看乙節是否為真實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爭執,然未見原審於勘驗筆錄載明,則上述重要事實未經原審勘驗釐清,足徵原審勘驗筆錄並未完備。⑶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導致證人蕭堯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復因撞擊力道強大又失控打滑撞擊由證人李冠鋐駕駛之車輛,是本件損害除告訴人身體傷勢外,尚有損及證人李冠鋐之財產,此部分損害經證人蕭堯先行承諾賠償與證人李冠鋐(見偵卷第8頁反面及第10頁反面),然此部分之損害,未見原審於判決內斟酌。第查,被告犯罪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被告行為造成三車追撞之實際「損害」,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必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時,前揭道路上行駛中之車輛數量及密度,方足認定。是查,證人蕭堯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蕭堯行車監視器攝錄範圍所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見偵卷第32頁),另參之距離本件案發時點最近之當日下午4時09分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避開事故車輛往前行駛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再加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後面車子很多」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同時、地多數用路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均造成嚴重危害,然而本件案發時、地之車流量,及當時追撞之三車附近、後方是否有其他行駛中車輛等節,已有卷附之上述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原審卻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欄之量刑部分對此更未置一詞,可見原審量刑尚非允當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各情後為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坦承犯行不諱,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節,或已經原審斟酌考量,抑或為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無訛,告訴人於和解時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綜此,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採證認事有何失出之情況,檢察官執前開各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余建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