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育維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軍易字第3號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育維(下稱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法官林揚奇以102年度軍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件竊案)承辦,惟共同被告 吳柏源 、 林銘毓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號案件(下稱另件竊案)均判處有罪,於另件竊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行為並擔任把風工作,有罪之心證昭然若揭,法官林揚奇斯時為另件竊案之陪席法官,要法官林揚奇推翻先前合議庭之認定,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對法官林揚奇而言,顯有困難。其次,法官林揚奇已接觸過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顯難以空白的心證再次訊問證人,若不迴避,將在實質上影響迴避制度所欲建立之公平法院之原意。再者,軍事審判法之修正亦是為了建立公平法院的制度,卻因法院分案機制造成聲請人將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對聲請人而言顯不公平,此瑕疵若在二審審理時加以爭執,則又會再次造成程序上之浪費,增加聲請人之痛苦。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林揚奇迴避,以維護聲請人在訴訟上應受到公平審判及應享有審級制度之利益。若認為聲請無理由,則請本院於裁定中載明理由,以利聲請人後續救濟之進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廻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本無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下級審即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上開條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吳柏源、林銘毓等3人,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辦,其後,偵查終結,檢察官就吳柏源、林銘毓涉案部分,於民國102年4月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另件竊案予以審理,至聲請人斯時因具現役軍人身分,由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嗣吳柏源、林銘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另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故聲請人所涉上開加重竊盜案件,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簽結,移交本院,由法官林揚奇以本件竊案承辦,續行審理等節,有各該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涉之本件竊案,核與另件竊案非屬同一案件,且本件竊案現僅繫屬於第一審,法官林揚奇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裁判,聲請人日後對於本件竊案相關裁判結果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享有之審級利益,並無遭到任何剝奪或有所減損、喪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屬誤會。復本院查無法官林揚奇具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其他各款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法官林揚奇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
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而法官應否迴避,須視有無該當法定要件而定,非可恣意擴張解釋,防免有心人士經由迴避制度之操作,擇定由特定法官予以審理,抑或排除特定法官之審判,此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反失其公允,顯已悖於立法本旨。而就同一社會事實所涉之相關犯罪情節,應由承辦法官詳加參閱卷證後,本於其確信,審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公允之研判認定,避免兩歧,維護國民之法感情及對於法之信賴,並於裁判意旨中敘明其得心證及准駁之理由,乃法院之職責所在,本不待贅言,聲請人悉心敘明此旨,自屬有據。又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至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著眼於避免裁判兩歧,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無礙於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縱法院因考量整體訴訟程序之順暢,而先就其中部分被告予以審理判決,其餘被告接受公平法院審理之權利,亦不生影響。查聲請人與吳柏源、林銘毓原由同一檢察官以同一偵查案號進行偵辦,渠等3人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為相牽連之案件,惟因斯時存有軍事審判制度,分由軍事法院、本院各就聲請人、吳柏源及林銘毓進行訴訟程序,嗣因制度更易,聲請人改由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續行審理,享有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並得加以行使,此不因吳柏源及林銘毓所涉另件竊案之判決結果而有異,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無足採。再於相牽連之另件竊案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固認定聲請人與吳柏源、林銘毓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本件竊案與另件竊案,究屬不同案件,本件竊案歷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審判機關處理,後又移交本院續行審理,核與另件竊案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卷內所得之調查事證亦有不同,承辦法官所為之事實、法律上判斷,並不必然形成預斷,復聲請人除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實以資佐證法官林揚奇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是以,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客觀上對於法官林揚奇就本件竊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應不足以產生懷疑,無從認定法官林揚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法官林揚奇承辦本件竊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7條所規範之各款法定情形,亦無其他情事足認法官林揚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