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上訴人 廖秀松 兼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上訴人 彭詹吉環 訴訟代理人 彭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原共計聲明6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三項請求之訴訟救助,其餘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予駁回。未獲訴訟救助之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卷第47、48頁送達回證)後,並未依法繳納,原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確定。是本件判決之範圍核為上訴人受准許訴訟救助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部分。另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惟所謂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應係指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或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3、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尚非准予訴訟救助者即得適用之,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指定律師代為答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判決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而判決者,核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屬之。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查本件原審曾調閱兩造前於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終止租約等執行事件,再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尚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縱本件認定原審有程序上之瑕疵,兩造業均於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同意逕由本院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秀松邀上訴人魏高明(與上訴人廖秀松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金12萬元,乃被上訴人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每月房租為6萬元,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每月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其補習班扣押(按被上訴人曾以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41196號假執行,上訴人誤為假扣押),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故應賠償每月20萬元。另被上訴人違法將營業場所轉租給他人營業,無法返還扣押物外,上訴人也無法使用營運生財,亦受有損害500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每月賠償6萬元,共計144萬元。㈡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每月20萬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共計300萬元。㈢請求返還扣押物及內部裝潢、生財器具共計50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每月賠償6萬元,共計144萬元。㈢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每月20萬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共計300萬元。㈣請求返還扣押物及內部裝潢、生財器具共計500萬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伊之店面,經營補習班不到5個月即歇業,不見人影亦租欠房租,伊即於法院訴請終止租約,因而引起上訴人不滿,自此不斷以各種不合情理之理由,藉口不斷向伊提出訴訟,重複審理數十次損害賠償案件,浪費司法資源,惟皆被法院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廖秀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魏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惟自99年1月22日開始即不給付租金,並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上訴人廖秀松已積欠超過二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間起訴主張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廖秀松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費用等,經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上訴人廖秀松應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被上訴人38萬2,007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持前開簡易判決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執行在案,前開簡易判決則經上訴人上訴,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於99年1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及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兩造就曾進行上開簡易訴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致其受有每月租金6萬元,共144萬元損害,又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補習班扣押,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每月20萬元,共300萬元之損害,另違法轉租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無法返還扣押物及無法使用營運生財5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同一事件已有重複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6號卷,核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子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建順於100年12月8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設備,為強暴、脅迫行為,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第18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致其依序受有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另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廖秀松名譽及自由之人格權,又故意私自代繳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再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廖秀松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訴訟,迫使上訴人提早搬離系爭房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投資及營業之財產上利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投資及營業損失,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致其受有每月租金6萬元,共144萬元損害,又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補習班扣押,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每月20萬元,共300萬元之損害,另違法轉租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無法返還扣押物及無法使用營運生財500萬元之損害之內容並不相同,當事人亦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於98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就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上訴人騰空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萬2,007元,暨自99年7月22日至房屋返還為止之日按月給付6萬元,並獲確定勝訴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訴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無所謂有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每月租金6萬元,共144萬元之損害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執原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至現場執行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被上訴人,並將屋內遺留動產命被上訴人保管,另拍照、造具遺留物清冊陳報法院,嗣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鑑定結果,總價值為16萬1,253元,經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均未取回,經原法院執行處事務官執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以18萬元拍定,並以其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之一部分抵充拍賣價金。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要求就地板、電動門、玻璃隔間、天花板、電燈、木板隔間、補習班執照、加盟執照為估價拍賣,經原法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於事務官之裁定不服,亦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終止租約等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係因前開簡易判決訴訟敗訴後,經被上訴人合法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占有後而不能營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上訴人之補習班扣押,使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20萬元共300萬元之損害,或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無法返還扣押物及無法使用營運生財50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難憑取。而上訴人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部分業經以遺留物合法拍賣,裝潢部分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無法分離,亦均無返還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摘之行為,其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致其受有每月租金6萬元,共144萬元損害,又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補習班扣押,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每月20萬元,共300萬元之損害,另違法轉租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無法返還扣押物及無法使用營運生財500萬元之損害云云,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5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529條第2項第3款、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第2項(見原審卷第11、31、102頁,至於其另引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部分核非本件審理範圍,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51條部分,兩造業已同意由本院審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