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邦妮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鄭媖綺 為創世紀社區之住戶,前曾因停車問題,而存有芥蒂,詎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欲停車之際,見 鄭功島 所有而為鄭媖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其停車位之正前方處,且左邊亦緊鄰停放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同為鄭媖綺及其夫 陳長谷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頭正面撞擊前揭輕型機車之右側,致上開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復擦撞前開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自小客車,肇使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變形(未至毀損程度),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而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媖綺,嗣經鄭媖綺發覺有異,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媖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可能往後看倒車,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撞到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媖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6至7、26至27,原審審易字卷第9至10,易字卷20至21、41至44頁),另有毀損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頁)、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相片4張(偵卷第17至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1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停車位之現場圖及相隔車道行徑之距離位置圖3份(原審易字卷第9至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份(偵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份(偵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頁)及創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9日之監視系統證明書1份(偵卷第16頁)、101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8至3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觀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我開車,我沒注意到我有開車碰到任何物體,所以我並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動作」(偵卷第3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不小心撞到的,我當時車上有放音樂,可能聽不見撞擊聲音」(偵卷第2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撞到,但是我是不小心的」(原審審易字卷第9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可能往後看倒車,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我沒有完整印象,開車往告訴人機車方向前進時,當時可能在聽音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其前後所為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全然採信。
㈢、再者,經原審於102年7月15日勘驗本件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所翻拍之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所顯示時間14時37分58秒(正確時間應為16時37分58秒)被告車尾離開車庫門口,朝正前方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進」、「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所顯示時間14時38分(正確時間應為16時38分)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右側」,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乃往正前方前進,非係倒車時所為,故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信為真;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該車不踩油門是不會往前進,不踩油門也不會往後倒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益徵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時,被告係踩踏油門往前進,則被告車輛既然往前進,應無往後看倒車之可能,而被告車輛係往前進,其視線自然往前方注視,而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亦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豈有不知撞到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之理,縱被告辯稱當時車上在放音樂,故無法聽到撞擊聲為真,然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既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已如前述,被告縱未聽到撞擊聲,就其視線方向應可清楚看見其已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右側,致上開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復擦撞前開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使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變形(未至毀損,詳後述),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復參之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不但未立即下車查看,且在其車倒車停放在車庫後,亦未前往查看告訴人車輛所損情形,甚至此後即不加聞問,直至翌日始聽他人告知此事,此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易字卷第54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且已因停車問題,發生芥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51頁),則被告在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後,何以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另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處理,故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人不慎擦撞同社區住戶車輛時之處理方式迥異,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確係因見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車庫前方之停車位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開手法毀損無疑,洵足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要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分別係鄭功島、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該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而均非告訴人鄭媖綺所有,惟前揭2車乃分別係車主鄭功島、億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曾麗玉 交由告訴人鄭媖綺及其夫陳長谷實際管領使用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2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鄭功島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並為證人曾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足認前開2車均核屬告訴人鄭媖綺事實上所管領使用之物,依前揭意旨,告訴人鄭媖綺自得依法提出本件毀損罪之告訴。
㈡、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件被告甲○○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致該輕型機車往左傾倒,而擦撞告訴人鄭媖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右後方油箱蓋附近之鈑金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顯已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行為,且足以損害於鄭媖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鄭媖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致該輕型機車因而往左傾倒,肇使左後視鏡變形等情,雖據告訴人鄭媖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車輛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該部輕型機車之左後視鏡係呈現向後彎曲,並無明顯破裂、折損且嚴重損壞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左後視鏡之效用或價值已喪失或減損,而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停車滋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此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挾怨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補習班兼職老師、獨立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本案遭毀損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毀損上開機車後視鏡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不構成犯罪,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疏漏,惟本院審酌除此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不小心撞到機車,並非故意,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近10年車齡,刮痕之位置又在油箱蓋附近,刮痕細微,此微小之損害應不構成毀損罪,又本件只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說詞,即將伊判罪,對伊顯不公平,另伊患有短期憂鬱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等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縱已近10年車齡,刮痕之位置又在油箱蓋附近,惟已造成車身鈑金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已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害行為。又原審判決除審酌告訴人之指述外,並參酌毀損現場照片、新竹市○道○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相片、停車位之現場圖及相隔車道行徑之距離位置圖3份,並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毀損行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短期憂鬱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等病,惟其居住該社區多年,且經常駕駛車輛進出該停車場,並無環境生疏問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被告免責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