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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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美玲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86號、第23987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
事實
一、吳陳美玲為 陳其足 之女,原住於陳其足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區○鎮段第4930建號建物,坐落於同區段69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嗣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 張維珊 得標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經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吳 陳美玲收受本院命其於101年2月6日、17日、23日點交本案房地之執行命令,因不滿房屋遭拍賣須搬遷而心有不甘,明知本案房地已屬張維珊所有,落地鋁門、紗門均為上揭建物之一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竟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2月17日至23日間某時,徒手拆卸落地鋁門兩扇、落地紗門一扇並搬運離去(其中一扇鋁門於同月22日18時許搬離;關於吳陳美玲將電線齊根剪除之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嗣張維珊委任其父 張祐郎 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配合執行點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陳美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陳美玲業於偵查中承認拆除落地鋁門、紗門之行為(見他一卷第37-38頁,他二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暨告訴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張祐郎、母親 吳素慧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5-38頁,他二卷第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4紙(履勘1紙、點交3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1紙、建物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2張、相鄰房屋大門外觀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估價單1紙(見他一卷第4-11、51頁,易卷第11-13、23-24、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拆卸建物大門之鋁門2扇、紗門1扇並運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應論以竊盜罪,惟按竊盜罪以竊取他人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係不法取得自己所支配、管領、占有之他人所有物,應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拍得,須配合點交遷出而心有不甘,未能理性處理其不滿情緒,亦未能顧及告訴人已兩次允其延期點交之善意態度,竟仍以拆除落地鋁門、紗門等方式洩忿、製造告訴人困擾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客觀情狀,被告取得鋁門2扇、紗門1扇之犯罪所得,卻致告訴人須耗鉅資重新訂作門框、鋁門、紗門、泥作不勝其擾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甚不足取,併審酌其於偵查中坦承拆除門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被告毀損等部分,詳見附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作成後依約履行第一期(102年8月15日前匯27000元),待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後,第二期(同年9月15日前匯27000元)僅匯出不足額之1萬8000元,經本院通知接獲告訴人陳報狀後,始於同年9月18日逾期補匯9000元,復經本院告知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第二期給付、告訴人表示債權已全部到期、僅接受於102年9月30日12時前全部付清之條件後,再於同日下午逾時補匯8萬1000元而完全賠付和解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刑事陳報㈡狀1份、存摺內頁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見簡卷第7-20頁)在卷可稽,兼衡及其高職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須遷徙住處而未能控制情緒,致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全部金額,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鑑於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房屋拍賣問題在前、和解後待告訴人方履行撤回告訴約定即毀約在後,經本院詢問時復佯稱匯款差額係因誤解和解內容所致等語,狡詞飾卸其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分期給付之期日、金額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旨,且上揭條件均係雙方於本院庭期爭執良久後始達之共識,過程詳參卷內筆錄),賠付過程中多次令告訴人方心生委屈、情緒波動,亦浪費雙方及法院諸多往返聯繫作業之勞費等履行狀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整,及其中壹萬伍仟元部分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匯入告訴人張維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匯款帳戶),其餘拾参萬伍仟元部分,自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二年十二月止,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柒仟元至本││件匯款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第一項內容應為被告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案件之緩刑條件,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毀損罪部分之告訴。││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