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8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某電玩店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福龍進而將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2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64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前述檢驗機構102年8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284)、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284)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蒐證照片5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易字第576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1年、7月、8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2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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