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復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2年7月6日14時許」、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雄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雄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洪正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業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7月6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被告洪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雄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後庄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16、17時許後,猶於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而於同日21時07分許,洪正雄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車輛引擎發動停於路中央等情,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雄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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