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高陳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 高慧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市段○○○號、面積2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市段○○○號、面積21
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女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 甲斐 正子、 高芸鑠 )及次女即被上訴人所生之二名子女(即訴外人 高司澧鄧穴寰 ),使二房均分。因被上訴人表示願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伊遂將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冒用伊及 甲斐正子 、高芸鑠名義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擅自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過戶文件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被上訴人盜蓋,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且由伊曾申請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斐正子、高芸鑠之現值申報一節,足見伊委任被上訴人之本意確為委其代辦系爭土地贈與四名孫子,使二房可平均分配系爭土地,縱使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捐,伊及長女均有資力負擔,不會因無力負擔稅捐,即改變受贈對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贈與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之贈與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女,多年來均同住,關係良好。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為避免日後之遺產稅,遂擬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加買賣之方式移轉予甲斐正子等4名孫子,並委託訴外人 湯育宏 代書辦理。惟上訴人年事已高,性格反覆,其見到土地增值稅單後即心生反悔,不願再辦理亦拒絕提出印鑑章,代書湯育宏只得撤銷本件申報案件。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再次要求伊協助辦理,因考量甲斐正子、高芸鑠均剛入社會或仍在就學,無法提出所得證明,以贈與加買賣之方式辦理恐有不妥,未來亦可能有稅務問題,遂決定不以此種方式辦理。上訴人事後又改變心意,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女兒,因其認長女、三女過去均未盡孝道,便將系爭土地贈與次女即伊。系爭土地申報贈與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書、申請表格,皆係由上訴人於確認後親自簽名或蓋章,是上訴人已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無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246頁及背面):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女所生之二名
子女(甲斐正子、高芸鑠)及次女即被上訴人所生之二名子女(高司澧、鄧穴寰),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含土地增值稅、贈與
稅、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其印章於土地贈與登記之相關文件,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
,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贈與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單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10至11頁、16至25頁)可參,並經原審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贈與相關登記文件,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63至73頁)足稽,是上開文件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但上訴人本人並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㈡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孫子甲斐正子
、高芸鑠、高司澧、鄧穴寰4人(下合稱高芸鑠等4人),使大房及二房可均分系爭土地,而透過被上訴人委託代書 湯育弘 辦理,有關贈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嗣上訴人拒絕再由代書湯育弘辦理,代書湯育弘於101年3月間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1年9月20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0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贈人甲斐正子、高芸鑠、高司澧、鄧穴寰土地移轉現值及撤銷案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76至88頁、本院卷146至166頁)可稽,且據證人湯育弘證稱:「..100年11月左右被告說(指被上訴人)媽媽(指上訴人)有土地要贈與孫子,請我辦理..被告就準備小孩子的身分資料請我幫他做,甲斐正子、高芸鑠也傳真身分證過來,後來作二次申報,一次12月31日當立約日,一次是1月17日,每次締約都是贈與四個人..辦到最後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都拿不到印鑑證明,錢也一直沒有繳,後來我問被告要如何辦理,到底還要不要辦,再下去要被罰款,被告說那你就撤啊,我就只有這樣做,我就辦理撤銷..」、「(過程有跟甲斐正
子、高芸鑠聯絡過嗎?)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聯絡,他們有傳真身分證給被告,我去跟被告拿的。」、「我每一次都寫受贈人是四個孫子..高陳印說不要我這個代書辦,我說妳這些孫子知道此事嗎?她說知道,但他不要我這個代書辦,我說妳即使要撤案的話,我墊的印花稅1萬6千多元加上手續費總共2萬3千元,這些錢要給我,但是高陳印不願意給,高慧鳳說不關她的事,所以就撤案了」、「(在那次的委託過戶當中,高陳印有無說這個土地要單獨贈與給高慧鳳?)他沒有這樣講,我確定那次是他要贈與給四個孫子」(見原審卷150頁背面及本院卷5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 高慧文 亦證稱:「從頭到尾我媽媽都說要送給四個孫子」(見本院卷6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三女 高慧敏 亦證稱上訴人並沒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71頁背面)。則依上開上訴人贈與、事後撤銷贈與予高芸鑠等4人之過程,及證人湯育弘、高慧文、高慧敏之相關證詞,均可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高芸鑠等4名孫子,由長女及次女,此二房可平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辦理贈與土地之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與代書湯育弘聯絡,上訴人事後雖無意再繼續委由代書湯育弘辦理,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突然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改由次女一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此點至為明確。
㈢另系爭土地因贈與高芸鑠等4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0
35,293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62,349+132,936+423,178+316,830=1,035,293,見原審卷81頁、87頁、本院卷151頁、155頁)可查,證人湯育弘亦證稱其辦理過程中增值稅約103萬元(見原審卷150頁背面、本院卷57頁),而高芸鑠等4人年約20餘歲(甲斐正子為00年出生、高芸鑠為00年出生、高司澧為00年出生、鄧穴寰為00年出生),衡情並無資力負擔此一土地增值稅額,上訴人無可能亦未要求4名孫子需負擔稅金。另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自100年11月至100年4月間,每月月中皆有兩次定存利息1,163元存入,如以年息1%計算,其每筆定存金額約有1,395,600元(1,163×12×100=1,395,600),其於101年8月14日更有10,945,230元存入該帳戶(見本院卷42頁、43頁),以上訴人之存款欲繳納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稅捐綽綽有餘,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能力繳納稅捐等情,應非虛詞。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云云,無非
以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50頁),然檢視該紙授權書之文義,記載:「高陳印委託高慧鳳辦理新市鎮○市段○○號之代理人辦理贈與。」,下方有授權人即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惟在二者中間增添「所有權轉移登記高慧鳳。」十個字及句號,倘此十個字係緊接上一段文字後書寫,此標點符號「。」應該緊臨「..高慧鳳」之「鳳」字下方書寫,隔一行才書寫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又豈會在「鳳」字斷句,另立一行書寫「。」,且「登記高慧鳳」有些歪斜,明顯係為避開下方已書寫妥當之「授權人」,才尋找空白處書寫無疑。是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轉移登記高慧鳳。」此句文義係事後由被上訴人逕行添加一節,核屬可信。是憑此授權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核此授權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4名孫子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贈與之授權意思。㈤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係由證人鄧穴寰(即被
上訴人之子)去淡水地政事務所送件,仔細審視證人鄧穴寰之證言,其係證述是「是我媽媽高慧鳳叫我去辦理。」、「至於身分證、印章是誰拿給我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58頁正面)、「(聲請書上面的字是誰填得?)是媽媽填的。」(見本院卷58頁背面)、「(印鑑證明是誰拿給你的?)我不記得」(見本院卷60頁),該名證人先證述不記得身分證及印章係何人所交付,之後改口證述其曾經拿文件去給阿媽即上訴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60頁),其說詞反覆,是由證人鄧穴寰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而成立贈與契約。
㈥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產權移轉文件上「高陳印」印文為真正
,足證系爭土地贈與係經上訴人同意,倘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自應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蓋云云。惟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待證事實,然依某種事實(即間接事實)之存在,在經驗上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主要事實)之證據,或足以影響直接證據證據力之補助事實之證據,稱為間接證據。法院亦得依間接證據來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查於本件紛爭發生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發生紛爭後,上訴人改與其長女同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自堪採信,而同住一屋簷下之家人,利用機會取得家屬之印章私自加以利用,並非毫無可能,除非當場逮獲偷竊印章之竊盜犯行,以直接證明印章被盜,否則欲取得印章被盜蓋之直接證據甚為困難。倘以無法提出印章被盜蓋之直接證據,即推論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尚嫌速斷。參以本件上訴人雖已81歲(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19頁),但其意識清楚,能夠書寫自己姓名,其在法庭上能清楚陳述,並非意識不清,毫無自主能力之長者所可比擬,倘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其自願,為何上訴人本人未在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上親自簽名?又為何贈與稅等相關稅捐,並非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頗有資力,並非無資力繳納?況以為人父母之心理,苟欲對自己財產生前做出規劃,為避免日後子女抱怨父母分配產業不公,進而產生紛爭,則力求子女間分配產業之公平性,較符合社會一般常情,本件上訴人因三女已有取得臺北市北投區之土地,始規劃系爭土地之產權由長女、次女平均分配(上訴人僅有三名女兒),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特別事由,例如對家庭有何特殊貢獻或突發之事件,以資說明何以上訴人不顧長女一房,驟然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一人,其僅以過戶文件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出自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本院認尚難採信。再則,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4名孫子,因久候未見所有權狀而起疑心,經吩囑長女高慧文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取得,此點業據證人高慧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60頁背面),倘上訴人有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不會告知高慧文並吩囑高慧文去查明,至為明悉。
㈦被上訴人再舉民法第358條第1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認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及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云云(見本院卷222頁背面),惟本件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文件上,僅存有上訴人之「印文」,此印文固屬真正,但並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親自持印章蓋上,或由上訴人授權他人蓋用自己之印章【證人鄧穴寰之雖證述謂「拿給阿媽用印」云云,係有瑕疵,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與印章所有人親自蓋用印章之情形不同。且依一般國人觀念及常情,年長之父母欲事先將自己財產贈與予子女或孫子,係何其慎重之情事,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會蓄意隱瞞家人,而證人高慧文及高慧敏均係上訴人之女兒,與兩造係至親關係,該二名證人均一致證述,不曾聽說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一人,且授權書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是本件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並無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此點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所述,亦可推翻本人授權之推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印文為真正即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㈧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本院認上訴人原意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長女及次女所生之子女(共4名孫子),使此二房可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其無欲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及回復為其所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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