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李怡螢
李易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父親 李勝順 於民國(下同)84年間經營雅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箇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簽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因雅箇興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於85年12月間聲請對雅箇興公司、李勝順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核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李怡螢之薪資,上訴人遂訴請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致過去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延續至今發生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議,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勝順於84年間經營雅箇興公司時,將伊列為人頭股東,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雖亦令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84年間伊分別年僅17歲、14歲,均為學生,對於法律規定責任及自身權益並不明瞭,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伊當時年齡身份不相當,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相悖,現伊均已成年,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承認系爭保證契約效力。又由民法第1086條第l項、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之規定,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然李勝順為取得銀行信任,未慎重考量伊利益,即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意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顯違反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要與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28245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以「確認借款保證契約無效」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保證債務請求權」屬相反之主張,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又本件並非父母代理子女於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而係上訴人自行在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後,經法定代理人李勝順簽名承認,所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簽立時,上訴人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借據上除有上訴人之簽章外,其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亦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簽章,表示允許上訴人為保證行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即為合法。又保證雖屬負負擔之債務行為,將使子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然究非財產之處分,法律並無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難認該行為無效,故不應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法定代理權限制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雅箇興公司登記之股東,分別為李勝順、上訴人(李勝順之子女)、 余月仙 (李勝順之前妻)、 李長福 (李勝順之父),並以李勝順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嗣雅箇興公司於84年間,由李勝順為代表人,並以上訴人及余月仙、李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2日起至87年9月12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又借款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均未成年,然均自行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則在上訴人簽名上方簽名(見原審卷第17頁)。嗣系爭借款自85年9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上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均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6年1月30日確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原法院換發86年執合字第72051號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繼於88年間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長福名下財產,經分配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債權未償餘額尚有本金384萬8326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2.1%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原法院86年執合字第720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4056、388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4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李勝順濫用權利,使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應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由,足認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同意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099條、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致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各情。
五、按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前以雅箇興公司於84年間向伊
借貸系爭借款39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然系爭借款自85年9月間起未按期繳付利息,被上訴人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6年
1月3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就此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與
被上訴人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除擔任雅箇興公司84年所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外,無其他借款或充供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確認上訴人所保證者僅系爭借款而已(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欲確認之保證契約,即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事實所涉之借款保證契約。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具既判力,為前提之確認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訴,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其訴合法云云。惟上訴人苟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無效訴訟,不啻對已具既判力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再行審理,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訴,既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其提起本訴,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原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