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游巧婷
被   告  郭啓
      郭啓
       郭麗慧
       郭榮昌
       郭文慶
       郭文鐘
       黃郭燕
       郭麗玲
       呂一郎
       呂文發
       呂麗珠
       呂麗紅
       呂麗秋
       呂美桂
       呂夢花
      許 呂文品
       莊郭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堃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郭乞 食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郭啓鎮 、郭啓、郭麗慧、郭榮昌、郭文慶、郭文
鐘、莊郭緞、黃郭燕、郭麗玲、呂一郎、呂文發、呂麗紅、
呂麗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啓鎮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郭啓鎮
聲請支付命令,並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郭啓鎮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3
9元,及其中481,202元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訴外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乞食 於101年3月8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郭乞食之繼承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9月10日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代位被告郭啓鎮聲
請調解,惟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調解不成立,然系
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公同共有,亦未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
,被告郭啓鎮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之原
告對被告郭啓鎮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郭啓鎮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啓鎮、郭啓、郭麗慧、郭榮昌、郭文慶、郭文鐘、
莊郭緞、黃郭燕、郭麗玲、呂一郎、呂文發、呂麗紅、呂麗
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呂麗珠、呂美桂、呂夢花、 許呂文品 、莊郭緞、黃郭燕
則均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向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調取郭乞食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查核明確,復為被
告呂麗珠;呂美桂、呂夢花、許呂文品不爭執,並同意分割
遺產,且被告郭啓鎮、郭啓、郭麗慧、郭榮昌、郭文慶、
郭文鐘、莊郭緞、黃郭燕、郭麗玲、呂一郎、呂文發、呂麗
紅、呂麗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郭
啓鎮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郭乞食之遺產,被告
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
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至被繼承人郭乞食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05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
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
9條宣示登記之適用。再按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
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被告郭啓
鎮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
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郭啓鎮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
被告郭啓鎮對被繼承人郭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
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郭啓鎮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01│桃園縣○○鄉○○段│416.22│公同共有│
││0000-0000地號││1分之1│
├──┼───────────┼───────────┼────┤
│02│桃園縣○○鄉○○段│2,376.01│公同共有│
││0000-0000地號││6分之1│
├──┼───────────┼──────┬────┼────┤
│03│桃園縣○○鄉○○段│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公同共有│
││00000-000建號│一層:231│總面積:│6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總面積:231│51││
││蘆竹村141、143、144、││││
││145號││││
├──┼───────────┼──────┴────┼────┤
│04│桃園縣蘆竹鄉市○○段│6.00│公同共有│
││0000-0000地號││1分之1│
├──┼───────────┼───────────┼────┤
│05│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131.10│公同共有│
││蘆竹村15鄰142號││1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郭啓鎮│28分之1│
├────┼─────┤
│郭啓│28分之1│
├────┼─────┤
│郭麗慧│28分之1│
├────┼─────┤
│郭榮昌│7分之1│
├────┼─────┤
│郭文慶│7分之1│
├────┼─────┤
│郭文鐘│7分之1│
├────┼─────┤
│莊郭緞│7分之1│
├────┼─────┤
│黃郭燕│7分之1│
├────┼─────┤
│郭麗玲│28分之1│
├────┼─────┤
│呂一郎│56分之1│
├────┼─────┤
│呂文發│56分之1│
├────┼─────┤
│呂麗珠│56分之1│
├────┼─────┤
│呂麗紅│56分之1│
├────┼─────┤
│呂麗秋│56分之1│
├────┼─────┤
│呂美桂│56分之1│
├────┼─────┤
│呂夢花│56分之1│
├────┼─────┤
│許呂文品│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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