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春妹
被   告  張興隆
       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興隆向其為消費借貸及被告張秋玉為該借款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已違約,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玉成
儲蓄互助社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8%計付利息,已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一半,
而本件原告以借據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
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
,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0.8%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
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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