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力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繼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傑
周孟儀 律師
駱國堯 律師
被 告 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前豊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於
民國101年7月5日向原告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天
公司)訂購AB膠各26瓶,約定價金為稅後新臺幣(下同)47
7,750元。嗣談妥買賣條件,由被告新瑞公司簽發面額157,2
90元支票1張,及面額各160,230元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2
張)給原告。嗣原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惟上開支票僅面額
157,290元支票兌現,系爭支票2張均遭退票。事後屢次催討
,被告一再拖欠不還,原告被迫循法律途徑,提起本件訴訟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欄除
有被告新瑞公司大、小章(按:徐前豊先生為董事長),尚
有被告林慶乙印章,其顯然係自願擔任發票人,始於系爭支
票2張發票人欄簽名。依此客觀文義顯示,被告林慶乙既自
願擔任共同發票人,應與被告新瑞公司就票款債務負連帶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2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瑞公司則以:新瑞公司對積欠前開票款部分無意見,
希望與對造調解等語;另一被告林慶乙則以:上開交易係公
司對公司的貨款,不存在個人保證的問題。新瑞公司票據上
蓋有公司大小章及林慶乙本人印章,係源自新瑞公司自94年
銀行開戶以來,就使用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章用於銀行的支
付憑證,所以被告林慶乙無有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又系爭支
票2張上並無任何文字標示被告林慶乙本人有任共同發票人
之情形。綜上,此交易款係公司對公司的法人行為,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慶乙本人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瑞公司向其訂購AB膠各26瓶,雙方約定價金
為稅後477,750元,被告新瑞公司簽發面額157,290元支票1
張及簽發面額各160,230元之系爭支票2張,嗣原告已將貨物
交付完畢,惟僅該面額157,290元支票1張兌現,系爭支票2
張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新瑞公司至今尚積欠票款320,
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膠訂購單、系爭支票2張及退票
理由單2張為證,被告新瑞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無
意見,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慶乙亦為系爭支票2張之共同發票人,應
與被告新瑞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2張之票款責任之情,
固提出以上證據資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林慶乙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
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
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
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
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
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
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
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
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
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帳
戶戶名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自明(見10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卷第10
頁正面),足認系爭支票2張之存款帳戶為被告新瑞公司之
帳戶。另被告新瑞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所開立之
支票款帳戶留存之印鑑資料,係被告新瑞公司、徐前豊、被
告林慶乙之印章印文,此係被告新瑞公司與該銀行約定於公
司簽發支票時所需具備之必要印信;易言之,當被告新瑞公
司簽發支票時,支票發票人欄上需有前開印信,付款銀行方
能付款一情,此有被告林慶乙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之被
告新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正面)。又就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
文觀之,即均為被告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徐前豊印、
被告林慶乙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
社會觀念,復佐以系爭支票2張之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
資料,足認被告林慶乙之蓋章,係為被告新瑞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再則參之民法第272條之
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之明示,而
被告林慶乙既非系爭支票2張之共同發票人,當事人間又未
曾明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認被告林慶乙為系爭支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容屬誤會,且尚
嫌無據而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新瑞公
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被告新瑞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