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3號
原   告  陳首偉
被   告  林靖慈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10時38分許,與7
名不明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號對原告言語恫嚇
,並從原告身上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與「江先生」及其男性友人共計7人出言
對原告恫嚇,惟此係因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債務,卻遲未
還款予被告,被告遂未循理性方式,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並非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僅係手段之不法,殊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經查,原告指稱被告取走現金8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
嫌並非事實,蓋原告係將身上攜帶之現金交付予「江先生」
,並非由被告取走現金,被告僅取走1紙由原告簽立之借款
歸還協議書,均觀諸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書即
明。被告雖與「江先生」及其友人一同出言恫嚇原告,為被
告並非實際收受原告身上現金之人,嗣後被告亦無收到任何
現金,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未還,縱原告有所謂受有損害,
但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根本無任何得利之情事,當
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遑論向被告主張共同不當得利責
任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自認原告積欠新臺幣20萬餘
元不還,心生不滿,遂透過綽號「 小林 」之成年友人介紹,
結識可以代為催討前開債務之「江先生」,嗣與「江先生」
及「江先生」之男性友人共7人,共同基於以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內,圍坐包圍原告,
不准其自由離開,「江先生」等人並出言恫嚇稱:必須返還
積欠被告之20萬元債務,否則,將當場砸毀原告駕至現場之
裕隆廠牌、350Z型自用小客車,或將該車輛開去熟識之店賣
掉,要求原告當晚必須先拿出8萬元來處理,否則不會善了
等語,隨後,又推由其中2名男子偕同原告至鄰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提領45,000元現金,原告則併同彼時身上攜帶之3
5,000元現金,一起交付予「江先生」等人,另原告再依被
告、「江先生」等人指示,書立分期還款予被告之借款歸還
協議書,待至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被告、「江先生」等7
名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共計8萬元款項、借款歸還協議書後,
始准許原告離去,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
定被告與「江先生」及其友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嗣該刑事案件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一節,
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認
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述情節,自堪信屬實。則原告
確因被告與「江先生」及其友人共同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違法行為致交出8萬元而受有損害一情,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上情係起因於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債務所致
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1年10月3日警詢中及
同日偵查中就其所稱該等債務原係陳稱:金額大約是18萬多
,並非拿出交保用,是原告女朋友生小孩沒有奶粉錢,原告
來跟伊借去用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0745號偵卷〈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卷〉第27、30、
60頁正面);復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改
稱:這筆錢是因為原告為了交保,於101年年中向伊借20萬
元云云(見前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02頁正面);又於前開刑
事案件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原告欠伊
將近20萬元,是原告之前女友生小孩,欠奶粉錢,伊就先借
原告云云(見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41頁反面)。準此
以觀,被告對其所稱原告有積欠其該等債務之原因屢屢更替
,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稱原告究否確有積欠其該等債務及
原因為何一情,均有疑義而難以採信。復以被告所稱原告有
積欠其該等債務之前述不同原因,均為原告所否認(見前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53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所稱被告有
積欠其該等債務之前述不同原因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堪認被告就此所辯上情係起因於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
債務所致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至原告所書立之借款歸
還協議書1紙(見前開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正面),乃係因
被告與「江先生」及其友人對原告共同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違法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書立一情
,亦如前述,則此一借款歸還協議書亦難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原告有積欠伊20萬元債務云云之佐證。
㈢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指稱被告取走現金8萬元而有不當得
利之嫌並非事實,蓋原告係將身上攜帶之現金交付予「江先
生」,並非由被告取走現金,被告僅取走1紙由原告簽立之
借款歸還協議書,均觀諸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書即明。被告雖與「江先生」及其友人一同出言恫嚇原告,
為被告並非實際收受原告身上現金之人,嗣後被告亦無收到
任何現金云云。然查,前開刑事案件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就此於最末所認定之事實乃為:……林
靖慈、「江先生」等7名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共計8萬元款項、
借款歸還協議書後,始准許陳首偉離去……等語(見臺北地
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審理卷第3頁正、反面),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係認定由「江先生」取走原告所交付之現金,被
告僅取走1紙由原告簽立之借款歸還協議書云云,是被告就
此所辯,尚難採認。復衡情以觀,「江先生」及其友人皆係
受被告所託,而為被告向原告催討被告所稱原告積欠被告債
務之人,「江先生」及其友人與原告間並無所謂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江先生」及其友人縱有先自原告處取得8萬元之
情,然此均係受被告之託而為取得,且亦為被告與「江先生
」及其友人共同以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所取得,
復參之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1年10月3日警詢中亦曾陳述
:伊是案發當天才知道請江先生處理事情要把處理到的錢跟
他拆帳之情形等語以觀(見前開刑事案件偵卷第34頁正面)
,當可認被告為前開違法行為之際,顯可知悉並預見「江先
生」及其友人替其向原告所催討之部分金錢將充作「江先生
」及其友人之代價,然此均無礙於被告就此仍係因此受有最
終利益之人。此外,被告就該8萬元是否確為「江先生」及
其友人所拿走後不予歸還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足認被告就此所辯其未取得該8萬元現金,並非受有利益
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
8萬元之損害一節,當可認定,理由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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