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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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吳廖純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告  柯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五年,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
十九日止,租金自一百零一年起,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惟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均未按時繳納租金,共積欠七
個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寄
臺北雙連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七二○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惟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五日內仍不為給付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
七四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系
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同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七月又十日(自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租金三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締約時繳納之押
租保證金十五萬元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另被告迄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於
租期屆滿時,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照租金五倍計算即二十五萬元之違約金
,或至少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海產店,並斥資裝潢,為
攤列成本,租賃期間方長達五年,現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始
積欠租金,被告希望繼續租賃系爭房屋至原租賃期間屆滿,
並願以銀行利率計付積欠租金之利息,如原告執意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則應負擔被告裝潢費用之五分之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五年,自同年月二十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租金自一百零一年起,每
月五萬元,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而被告自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未按期支付租金
,共積欠七個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委請律師寄發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遂再委請律師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寄發系爭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被告
積欠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共計七月又十日之租金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經原告
主張與被告於締約時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抵銷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二年度湖簡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卷第
二十六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系爭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
,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以系爭第七二○號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遂再以系爭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又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累欠之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力(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絕)無異議。」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爰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租
賃系爭房屋之用途係開設海產店,原告又未舉證於其於租期
屆滿後有其他獲利更高之用途,則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租金之損失,是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計算,始為適當。
㈣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
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
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
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
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七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兩造已就被告未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預定原
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與此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僅得就二者
選擇行使其一,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其請
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行消滅,而不
得重複請求,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擔被告裝潢
費用之五分之二云云,惟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不合,自難憑採。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一
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其後屢遭原告催討租金,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日接獲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斯時
起,應已明確得知自己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應
及時著手另覓租屋處,不應消極拖延毫無準備,且自宣告假
執行之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日已相距逾八個月,倘再給予被告履行期間,顯然未兼顧原
告之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無於判決內為被告另定履行期
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
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合計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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