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林澤宏 (原名 林敏雄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日、85年8月1日
,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至91年3月27日、91年4月14日止,被告分別積欠新臺
幣(下同)273,2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4,816元及利息
部分為28,474元)、275,13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0,295
元及利息部分為24,84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