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林家齊
被   告  劉芸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之違約金。被告至100年2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605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
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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