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 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登裕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撤銷本院民國102年度
司執字第5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未提出該號執行命
令,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是原告應按該號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補繳裁判費。然
若原告所欲訴請撤銷者僅係其所主張已清償之新臺幣82,000
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82,000元,原
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更正訴之聲明,且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而影本或繕本亦應附
具與正本相同之證物。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欲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876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林登裕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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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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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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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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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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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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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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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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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
│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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