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 昱翔
被   告  姜彥彬 (原名 姜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
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4日止,共計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99元未償。又被告於93年12月1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4.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53,702元
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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