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賴五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