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闕顗軒
被 告 陳月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萬
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動用
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零二百
二十八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未收利息七十四
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自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公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民眾日報以為通知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元
合計一千一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